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楊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底起至96年底止向原告借用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每月需更換機油新臺幣(下同
)250元、齒輪油50元,故每月所需換油費用共300元,原
告於前揭期間代被告支付換油費用共7,200元(計算式:30
0元/月×24個月=7,2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
存有代墊換油費用之給付關係,被告因原告支付換油費用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換油費用之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用系爭
機車之關係、原告已為被告借用之系爭機車支付換油費用7,
200元。原告雖聲請通知三立機車行歐老闆為證人,欲證明
有換油並花費共計7,200元之事實,惟縱使通知證人到庭,
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待證事項,尚無從證明被告因原告支
付換油費用而受有利益,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200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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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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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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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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