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至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5萬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金額(即新臺幣7萬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新臺幣7萬元)。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113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4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4年4月1日
編號1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5月6日
編號2至5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5月6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5月6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11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