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告 葉舜文

被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在FackbookMarketplace刊登二手商品販賣,經詐欺集團以幾位買家名義透過messenger表示有意購買並請原告加line,之後求原告使用7-11的「賣貨便」下單轉帳,原告依要求開通帳號將商品上架,並傳送商品連結給聯絡的買家,詎這些假買家都告知原告,他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詢問客服後表示因原告賣場沒有簽署「誠信交易」,需要聯繫客服開通就可以恢復訂單交易,並傳送假的「賣貨便」的line官方帳號給原告,原告加入假官方帳號後,假的賣貨便客服即要求原告確認身份並提供綁定的銀行機構名稱,復提供假的銀行line官方帳號,告知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即有銀行line客服專員協助完成認證,惟原告加了假的銀行line客服告知欲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後,隨即要求原告因欲辦理線上簽署,需有一個轉帳往來操作以取代簽署的動作,如看到轉帳失敗是正常的,金額會立刻返還,原告不疑有他即按詐欺集團的指示一步步操作,將多個銀行帳戶的存款透過網銀操作轉入詐欺集團指定的11個帳戶內,惟轉帳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被提領殆盡,原告共計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049,918元,而被告明知所詐金額為不法所有,卻提供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就該等詐騙行為進行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財產損失慘重,被告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原金訴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他很無辜,他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當時詐騙集團本來要給他一筆錢,但他有收到錢,他就立刻把郵局的卡停卡了,他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共計1,049,91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的11個帳戶內,且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轉帳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12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復因未獲得報酬,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 施阿木 (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原告所主張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匯99,985元至施阿木之匯豐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已確定送交執行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兆豐銀行帳戶內之99,985元,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另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其餘款項匯入其他10個帳戶內之金錢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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