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永春於民國114年3月29日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騎樓,受簡O菁之託,收受李O佑因酒醉遺失在簡O菁工作之早餐店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系爭手機返還給李O佑,逕自帶著系爭手機離開現場而占為己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許永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O菁、李O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酒醉,竟侵占系爭手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侵占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系爭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