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名,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家,丟下子女及年邁公婆不顧,原告屢至被告娘家懇請被告回家團聚,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張美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張美花到庭證述:「兩造婚後一開始不錯,是兩個戀愛之後才在一起的,我兒子沒有打過被告,但兩個偶而會有口角,這是難免的,家裡的人對她也很好,被告已經離家約二年多,應該是有外遇才離家出走的」等語相符。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李明益~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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