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並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三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確定判決之前,再審被告已於七十七年間,以同一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同一訴訟標的再為判決之事由(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上述之規定已有不合。
三、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且該案為不得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經宣判,不待送達,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應於宣判後三十日,加上再審原告之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提起再審,因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為星期日,可以順延一日即同年九月二日,而再審原告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才提起本件再審,此有本院收狀章記載可據,可見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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