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4年6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林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號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鄭順財 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已有悔意,暨審酌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被告林智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11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知名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29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鄭順財,誆以 張惠玲 之名,佯稱因需經營美容院,要求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希望告訴人先匯款予伊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林智文前開帳戶內。俟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智文於警詢時│上開帳戶係被告林智文所│││及偵查中之供述│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鄭順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告訴人遭詐騙致將50萬元│││融資料查詢回函及上│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