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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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明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嗣聲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均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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