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莞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李 王明俠 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作懸掛廣告之用,租期自
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詎料95年7、8月間, 李王明俠 在事先未告訴原告情況
下,突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其後李王明俠表示已告知訴
外人 陳銀英 (即被告之母,為實際購買人)此租約之事,原
告亦向陳銀英確認承續租約之事,並依照其所囑將租金改匯
入陳銀英之帳戶內。嗣陳銀英藉口有鄰居反對,拒絕原告懸
掛廣告,並要求原告將甫於95年9月9日新製之鐵架拆卸,原
告拆卸後,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2日寄發二件存
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放置屋頂之鐵架拆遷搬移,否則
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乃於97年1月7日以北投豐年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敬告被告;且於103年4月29日以北投豐年郵局第
5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原
告有關廣告申請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然至今
皆未獲置理,近日發現放置屋頂之鐵架不翼而飛。原告已於
104年3月18日以北投豐年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
償原告委由廠商所製作之鐵架(價值165,000元),亦未獲
置理,原告尚發現被告擅自毀棄鐵架,又將系爭房屋轉贈與
其弟即訴外人 何晉元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鐵架損失及押租金。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違約金560,000元: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未能依
約懸掛廣告物,自95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計35個月,爰
請求依租金雙倍(即每月1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
560,000元。
2.鐵架製作費用165,000元:原告找永峰廣告美術社製作鐵
架,先以支票給付12萬元,製作完成再以支票給付尾款45
,000元。鐵架於95年9月9日製作完成即懸掛於屋頂,被告
表示鄰居反對,旋即要求原告卸下,原告均未能使用鐵架
懸掛廣告招牌,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損失165,000元。
3.押租金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期
如未續租時,押金無息退還,系爭租約期限至98年7月1日
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北投舊北投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
士林劍潭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北投豐年郵局第3號存證
信函、北投豐年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北投豐年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行事歷內頁
、支票存根及永峰廣告美術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04年度
北簡字第4205號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
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
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
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與李
王明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
日止,計5年,嗣李王明俠於9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
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建物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號全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當然繼受系爭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違約金560,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前言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李王明俠)同
意將系爭房屋屋頂給乙方(即承租人,被告)繪製廣告
。其第一條約定:「租用物內容:該建物房屋屋頂全部
使用權(如附圖)」、第五條約定:「本契約簽署後甲
方應負責開具該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
完備證件交至乙方,以供辦理許可申請手續。(若因甲
方未配合致遭政府取締而可歸責者,其損害由甲方負責
)」、第六條約定:「在租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施工時
甲方應在可能範圍內從旁協助,並保證使用之權利,不
得藉故阻撓或擅將所約定之廣告位置改租或借與第三者
或自己收回使用等違約行為,否則願賠償未掛期間雙倍
租金外,並負責乙方一切損失責任,惟廣告物不應危及
甲方及他人安全,否則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第七條約定:「本租約乙方已取得之權益不受甲方出租
(售)或改建房屋之影響,如發生第三人主張或阻止等
任何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排除,為免糾紛房屋所有權
若因買賣而將有所變更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若乙方
未購買,則甲方應促使本租約延續至期滿為止,否則視
同違約,其所造成乙方之損失應由甲方負責賠償之」、
第十條約定:「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時,違
約之一方應負責完全賠償之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阻撓原告設置廣告物等
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賠償未懸掛期間相當於雙倍租金之違約金,
即自95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計35個月,每月以16,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即560,000元(計算式:35x16,000=56
0,000),即屬有據,且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
事,應予准許。
2.鐵架製作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製作鐵架支出費
用165,000元,因被告反對懸掛廣告物,鐵架均未曾使用
即遭拆卸,並已為被告毀棄滅失等事實,亦如前述,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項財物損失165,000元,自屬有據。
3.押租金5,000元: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
雖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租賃契約內,惟此項押租金債
權之移轉,於出租人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應認受讓人
已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應負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又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押金伍仟元,屆期如
未續租押金無息退還」,足認原告主張租賃期限已屆滿,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元,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
000元(即560,000+165,000+5,000=73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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