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何麗伶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即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3
6元,及其中123,02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36元,及其中123,028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
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
累計消費款123,028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於
101年6月29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是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90元(裁判費1,
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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