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永義
被 告 張育齊
法定代理人 張福明
馬碧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嘉義市○○路由南往北
至博愛路與中興路口時急速迴轉,不慎與由北向南直行博愛
路、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原告
並任何無過失。被告父親張福明事發後在場亦承諾願負全部
賠償責任,並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然被告之保險公司拒絕賠
償系爭車輛全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系爭車
輛為原告賣豆花之營業用車,6天修理期間原告無法營業,
每天營業收入以6000元計,因此受有36,000元(6,000元×6)
不能營業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3500+3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對系爭事故負7成過失責任,且修理費用
中零件應折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福明於事故當時並未承諾
全權負責,僅表示有保險公司,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原告可以租車營業,被告願以每日租車費用1,
500元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至博愛路與中興路口時急速迴
轉,不慎與由北向南直行博愛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記錄表、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查核無訛。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左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確有過失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系爭車輛,
支出零件費用19,170元、鈑金5,600元、烤漆8,000元、工資
3,000元,合計修理費用35,770元以35,000元計等語,有估
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正確性並不
爭執。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7年4月出廠乙情,有
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系爭車輛迄至遭被告毀損時
即103年10月17日,已使用16年,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
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
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價為3,195元(
計算式:19170/(5+1)=3195);加計鈑金5,600元、烤漆
8,000元、工資3,000元,合計修理費用為19,795元計等語。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6天,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6,000元計算,損失36,000元云云,被告固
然認同受修期間以6日計,但否認原告每日營業額高達6000
元。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阿舜豆花」,有照片在卷
可參,然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000元部分卻僅提出自行製作
之帳冊影本為證,上開帳冊所載金額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
何況為沒有扣除成本之毛利。被告抗辯原告尚得以租車方式
營運亦非無據,且表示願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之營業
損失,本院認為在原告無法詳細舉證實際營業損失之情況下
,以被告同意之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尚屬合理。合計原
告之營業損失為9,000元(1500*6)。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795元(
計算式:19795+9000=287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等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迴轉之被告車輛撞擊直行之原告車輛左側(左前
保桿、左側車門、左側欄板均有受損);並非原告閃避不及
車頭撞上被告車輛。由原告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可知,原告
當時根本難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應是被告執意迴車,未讓具
路權之直行車(原告車輛)先行,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本案
發生後到場之警員 蔡永慶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們會
和當事人說明車禍的過程,也會初步就我們自己的判斷,分
析哪部車要負全責,息事條件既然這樣寫,應是問過後a車
(即被告車輛)願負全責。(息事條件記載交保險公司處理
,有無提到折舊問題?)不知道詳細狀況,如果記載a車願
全責賠償,當時a車應是有表示認同自己是全部過失。(對
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我是認為正常迴轉車輛應是注意前車
沒車才迴轉,鑑定報告為何這樣,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認為以原告車損位置詳細觀察,原告當時猝不及防難以閃避
,並無從推論出原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實乏依據。又依上開證人所述,
當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福明只是認同要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未針對零件賠償是否折舊有明確表示。張福明本人亦到
庭陳稱:當時是說有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是本
院認為原告雖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但被告也非已承諾賠償全
部修車費用。是原告之損失,仍應以本院上述計算之金額為
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795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旅費:500元
3、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由被告負擔,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負擔3600元(1500*0.4+3000),原告應負擔裁判費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