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許金瑋
訴訟代理人  何驛晴
被   告  陳重偉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北向23
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屬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
向23公里外側車道,因前方有車禍而停在車道上,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
後方追撞之,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及尾部嚴重變形受損,
經送和泰汽車內湖廠處理,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6,268元,已由保險公司處理。惟因系爭車輛為上述修繕
後,尚有支出汽車美容鍍膜費用6,000元;且原告從事水電
土木及泥作統包裝修,工作地點包括新北市三峽區、土城區
、鶯歌區、樹林區、南港區、林口區及桃園市等地,部分工
作地點為小巷,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到達,故以包
車方式搭乘計程車。是本件原告請求:1.汽車美容鍍膜費用
6,000元;2.計程車交通費用22,800元:包車每日1,200元,
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11日進廠維修,至104年4月29日完成維
修,計19日,故交通費用共計22,800元(即1,20019=22,
800),以上合計28,800元(即6,000+22,800=28,8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8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願意給付鍍膜費用6,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其工作是水電土木泥作統包之證明,亦未舉證其確有至上
述新北市三峽區等地工作之證據,故無法確認計程車費用與
本件事故是否相關,被告無法給付計程車費用。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收據、北都汽車
內湖服務廠工作傳票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除就原告所
主張之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無爭執,
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後車駕駛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
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六、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尚有汽車美容鍍膜,所支出費用為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22,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土木及泥作統包裝修,工作地點包括
新北市三峽區、土城區、鶯歌區、樹林區、南港區、林口
區及桃園市等地,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部分工地地
點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無法到達,故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述工作地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2,800元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除下述原告之工作性質外,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
2.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4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水電土木
及泥作統包裝修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自應認此自認之事
實為真,故原告之工作應認係水電土木及泥作統包裝修。
3.次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此等收據僅泛載車
資及駕駛人姓名,並未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自難遽認
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實。又所提出之證人何昇
峰所書寫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規
定,此聲明書尚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另證人 何昇峰 為原
告配偶之胞弟,證人雖到庭,但表示拒絕證言。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固然有限,惟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
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
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
車內湖服務廠工作傳票3紙(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
知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4年4月16日,完工時間為104年4
月29日,其實際修繕期間應為14日。考量原告係從事水電
土木及泥作統包裝修,其主張工作地點不固定,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應
無違常情,惟其主張自10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計19日
均需包車一節,顯難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每日均
有工作及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衡酌原告偶有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之必要,及系爭車輛實際在廠修繕期間為14日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合理之代步費用請求,應以修繕期間14日及
每日包車費用1,200元合計數額(即16,800元)之三分之
一即5,600元(即16,800x1/3=5,600)為適當,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
(即6,000元+5,600元=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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