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建誠 即信昌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佳州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