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池挺強
張春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池挺強至民國(下同)104年08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414,40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
敘明。
2.詎以,被告池挺強於94年10月18日繳款後即逾期清償借款
,其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與被告張春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94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0000分之206、及
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台南市○○
區○○○街○○○號三樓),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按:原
告誤繕為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保。被告間為買賣
行為時,被告池挺強已逾期繳款,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
即被告張春保乃其妻子,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池挺強因
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
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
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池挺強之債權人
,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
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
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
,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
、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
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
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
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
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
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
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
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
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
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
,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
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
件張春保係為池挺強之妻子,被告池挺強對原告負有借款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張春保,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
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
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
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
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池挺強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
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春保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二)備位聲明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
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池挺強於負債期間
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張春保對債務人池挺強之財務狀
況顯應知情,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
時點發生於池挺強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
,被告池挺強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
行為,而被告張春保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
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張春保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池挺強名下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池挺強與被告張春保間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94年10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
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0000分之
206。建號:台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
份:2分之1。門牌:台南市○○區○○○街○○○號三樓所有
權應有部份:2分之1。
(2)被告張春保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池挺強與被告張春保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
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春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池挺強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池挺強逾期清償借款
,卻與被告張春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0月2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春保。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池挺強已逾
期繳款,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張春保乃其妻子,
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池挺強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
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
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等云云。然就張春保(即相對人)不僅須知池
挺強(即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池挺強(即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
,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
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
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
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備位主
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間於9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池挺
強於94年10月18日繳款後即逾期清償借款,然依原告提出
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495號支付命令內容記載,池挺
強欠款之利息係自97年8月23日起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池挺強應是自97年8月23日起未償還欠款,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池挺強於97年起始
未清償欠款。而被告等人既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要難謂於斯時,被告池挺強(即債務人)
及張春保(即受益人)有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