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法囑土字
第四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
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
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通聯外
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590-8地號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據此,本件原告所有
之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因進出通
行需經由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
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之土地。而原告前
因擬於746-55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曾請求通行上開被告
所有之590-8地號土地,詎竟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既否認
原告通行權之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既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二)緣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周圍為同段744及746
-54地號土地所包圍,並與被告所有同段590-8地號土地毗
鄰。又被告所有同段590-8地號土地雖業已供既成道路使
用並闢建道路,惟或因道路設計規劃之初設計錯誤,未將
590-8地號土地全數闢建道路,仍沿590-8地號土地旁留有
一寬約1.5公尺之土地,致與590-8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
地對外聯繫或通行,均需行經上開590-8土地闢建道路後
所剩餘之空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始能與道路
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詳地籍圖)。又系爭土地為丁種建
築用地,鄰近土地多闢建為工廠使用。原告前因擬於746
-55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因請求通行上開被告所有之590
-8地號土地,詎竟遭被告拒絕,致系爭土地因未能鄰近道
路聯絡而無法正常使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系爭土地既需行經被告所有之同段590-8地號土地,
始能與鄰近道路相聯絡,且被告又已拒絕原告通行之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78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再主張:
1.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因
屬工業區土地,且原告原擬供興建工廠使用,而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工廠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特定建築物之範圍,其私設
通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及
第3款規定,應達8公尺以上寬度,故系爭土地如以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之
寬度。而今既經鈞院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21日以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送複丈成果圖,爰變更聲明。
2.又被告雖主張系爭590-8地號係於90年起方鋪設道路,並
非既成道路,亦非計畫道路,自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公
路云云。然經查:
(1)按公路法第2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
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路。惟審酌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加
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
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條所稱公路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
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無論是否為公路法所定之公路或其地目是否為道
,均應認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
(2)系爭590-8地號土地除臨系爭土地側有一細長約1.5公尺之
土地(含系爭通行地)外,大部分系爭590-8地號土地業
經當地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
前經鈞院於103年度新簡字第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經
鈞院函詢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並經該所以103年5月7日所
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該道路鋪設完成已
久,實際鋪設單位及年分已不可考。」可稽,顯見系爭
590-8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是被
告主張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590-8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云云,實難憑採。
(3)至於被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有關上開道路是否為
既成道路云云,惟該部分既前經鈞院103年度新簡字第7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調查,已如前述,是就該部分,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臺南市○市區○○段○○○○○○○號
土地為訴外人 陳信榮 所有,前曾因擬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而涉訟,並經鈞院103
年度新簡字第72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陳信榮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通行權存在,訴外人
陳信榮並得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旋因被告
不服上開鈞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後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爰併檢附鈞院鈞院103年度新簡字第72號判決、103年度簡
上字第168號判決如附件,併供鈞院參酌鑒核。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
於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周圍為同段744及746-54地號土地所包圍
,並與被告所有同段590-8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同段
590-8地號土地雖業已供既成道路使用並闢建道路,惟或
因道路設計劃之初設計錯誤,未將590-8地號土地全數闢
建道路,仍沿590-8地號土地旁留有一寬約1.5公尺之土地
,致與590-8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繫或通行,
均需行經上開590-8土地闢建道路後所剩餘之空地,始能
與道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鄰近土地多闢建為工廠使用。原告前因擬於746-55地號
土地上興建工廠,因請求通行上開被告所有之590-8地號
土地,詎竟遭被告拒絕,致系爭土地因未能鄰近道路聯絡
而無法正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
於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惟查:
1.被告所有590-8地號土地已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
供通行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查原告所有坐落
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該地之地目為:
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有原告起訴狀附證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
可知590-8地號土地非為計劃道路用地,而係專供特定目
的事業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淨水廠、水管路使用之專用地;
目前該590-8地號土地已為被告潭頂淨水廠使用(埋設水
管路用地),地底下已埋設管徑1100㎜、1200㎜、1750㎜
等三條大型幹管,該三條輸水幹管係供給大台南市飲用供
水之重要輸水幹管,自來水公司並於590-8地號土地側邊
留有約1.5公尺寬之空地,作為日後輸水管線遇有破損、
維修工程時使用,足見該590-8地號土地確係供作被告自
來水公司供給自來水之特定目的事業之使用,該地號土地
僅供特定目的事業之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項目,原告主
張於590-8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顯與法有違。
2.被告所有潭頂段第590-8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
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2)如前述,被告所有590-8地號土地下目前已埋設有三條大
型幹管,作為供給大台南市用水之重要輸水幹管,使用情
形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590-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相符;實際上目前該區段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長久以來同區段土地均為農業使用,多以鄰近同
區段746-55、744、747、748地號間農路通行至750-2地號
之道路,並無使用被告所有590-8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況590-8地號土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現590-8地
號土地上雖有鋪設柏油路面,惟此乃係新市區公所未經被
告同意仍予以鋪設,且該鋪設乃近年之事,時間並非達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程度,自與成立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
3.退步言,縱認被告590-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使用,然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
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46-55地號土地雖屬工業區土地,
然其將來是否必會興建工廠使用,仍屬將來未確定之事,
被告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屬工業區土地,擬供興建工廠
使用之個人未來不確定之利用計劃,即要求以被告所有
590-8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
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顯有以通行被告土地以解
決原告興建工廠之需,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
,亦有為使其所有系爭土地將來不確定計劃求得較大之開
發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以較大面積供其通行、增加鄰地
之負擔,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通常使用」不符,更有失
公平。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
之功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
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
實。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復有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
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
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
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相鄰之南側非道路,東側建有
房屋,西側為他人雜草空地,其間並無適當通路可供通行
,北側則緊鄰系爭590-8地號土地,其上已鋪設柏油路,
該道路之南側邊緣則蓋有水溝,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三)查,被告所辯系爭590-8地號土地已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非供通行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等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並經該所以104年
10月19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旨揭
地號現況為南144線道路範圍內,確為供公眾通○○○區
道。」等語。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告僅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因屬工業區土地,擬供興建工廠使用之個人
未來不確定之利用計劃,即要求以被告所有590-8地號土
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通路寬度應達
8公尺以上云云,顯有以通行被告土地以解決原告興建工
廠之需等云云。惟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其次,鄰地
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
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
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
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1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而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章之適
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
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
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
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
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
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
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三、建築基
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
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
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
項第3款98年1月5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第三點載明「三
、依本條現行規定,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
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惟目前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
地及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常有未直接臨接道路無
法指定建築線之情況,為解決實務所面臨之問題,爰增訂
第三款,規定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得以私設通路連接
道路,並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時,私設通路及連接之道路
其寬度均應符合本條規定,且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從而,工廠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
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1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46-5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
」,土地面積達769平方公尺,持份為「全部」,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該土地可做為興建工廠
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是可推知746-55
地號土地可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作業廠房並無疑義。
是以,系爭746-55地號土地既可供建築工廠使用,依照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為符合該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
基本需求,其通行之最小寬度為8公尺,始足敷系爭746-5
5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
依上揭說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141號、98年度台上
1842號判決要旨,則被告辯稱袋地通行權係解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並
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寬度達8公尺以上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通常使用」不符等語,皆不足採。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590之8地號
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已如前所認定,又為發揮通行權通
常效用,於通行路段開設道路為必要,是倘原告對系爭
590之8地號土地基於通道使用之通常效用考量,實有開置
道路之必要,且對被告並無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容
許於系爭590之8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袋地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59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開設道路以供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各
負擔二分之一。此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與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業如上述,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