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松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租賃關係所生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事先給付之租約終止後租金;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7條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
另查,被告租賃原告之房屋座落「台南市○○區○○路○巷○
號11樓之3」,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房屋租賃關係所生返還租
金不當得利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事項(合意管轄):按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17條規定:「由房屋所在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或由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除專屬管轄外,
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耑此,因兩造
間租賃契約標的物之所在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故鈞院應
屬兩造合意管轄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7月間,欲於台南租屋居
住,遂透過房屋仲介發現被告於台南市○○區○○路○巷○
號11樓之3有一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兩造
遂於同年7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
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一年(自103年7月11日起至
104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一個月租金
25,000元及二個月押金50,000元(共計75,000元),並於
同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預先支付10個月租金及2,290元之
管理費予被告,從而,原告總共已給付被告一年租金
275,000元(計11個月,雙方協議一次交付一年租金者,
以11個月租金為年繳租金之總額)及2個月押金50,000元
,總計325,000元。
(三)惟查,原告於103年7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有
嚴重且刺鼻之煙味,無法供人居住,原告遂要求被告改善
,然於同年7月中為止,仍未改善完成,原告遂立即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亦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同意返還原告前已預先支付未到期之租金計10個
月共250,000元。然被告雖陸續於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
止各匯款15,000元予原告、及於104年1月返還30,000元予
原告外,迄今即未再返還租金予原告,總計被告仍有16萬
元尚未返還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函文送達後五日內返還前揭16萬元予原告
,迄今仍未接獲被告善意之回應。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民法第454條規定:「租賃契約
,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
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其契約效力既已因原告之終止意
思表示而告消滅,被告受有原告依約給付之已預付之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儘速出面解決紛爭,並請求返還租金計16萬元整,惟被告
迄今均未為聞問,原告為維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前揭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整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陳松廷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原告陳松廷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證號碼
:000621)、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配偶手
機簡訊截圖、被告手機簡訊截圖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