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此後被告即無音訊,經原告向外交部查詢,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入境來臺,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來花蓮辦理簽證事宜,僅在原告住處停留半日即藉口至新竹而離去,此後未與原告聯絡,直至同年五月初始與原告到外交部接受面談,面談後原告請求被告留下,被告拒絕並即離去,此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外交部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美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泰國籍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護照等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其先行返臺,此後被告即無音訊,經其向外交部查詢,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入境來臺,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來花蓮辦理簽證事宜,僅在其住處停留半日即藉口至新竹而離去,此後未與其聯絡,直至同年五月初始與其到外交部接受面談,面談後其請求被告留下,被告拒絕並即離去,此後未與其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外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授領花字第0九三00000一五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張美惠證述在卷。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境來臺,此後無出境離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一八八七八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來臺,來臺後復未主動告知原告其所在,嗣來花蓮亦僅與原告同住半日即離去,於外交部面談後更悍然拒絕與原告同住而再次離去,迄今已近五月,音訊全無,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