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火 輔佐人 張秋任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4號、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天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天火(下稱被告)與被害人 陳素花 係夫妻,緣被告前因罹患右腦中風、憂鬱症等病,懷疑被害人有婚姻不忠情事而心生怨隙。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號住處,見被害人攜帶手電筒欲外出,遂先持鐵撬破壞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期間被害人持剪刀2把欲做抵抗,均遭被告奪下,詎被告明知持刀械刺向他人胸腹部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剪刀刺向被害人之上腹部,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上開剪刀再戳刺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剪下被害人頭髮,被害人因之受有腹壁至胸腔內穿刺傷,貫穿右下肺葉及昇主動脈,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陳稱:案發當天的過程我都忘記了,忘記有無殺我太太等語,然其於原審坦承有於10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持剪刀2把刺被害人陳素花之事實,僅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不是故意的,是她過來,才會刺到,當時暗暗的,我沒有在陳素花倒地後,再刺她兩刀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時房間並沒有開燈,加以雙方互相打鬥拉扯,被告並不清楚係刺傷陳素花何處,尚難遽認被告有持剪刀欲往陳素花上腹部戳刺之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陳素花係配偶關係,本案發生過程乃被告於上
開時、地,認為被害人攜帶手電筒欲外出,懷疑被害人有婚姻不忠情事,遂持鐵撬破壞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期間被害人持剪刀2把欲做抵抗,被告奪下剪刀後持上開剪刀刺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上開剪刀再戳刺被害人腹部,且剪下陳素花之頭髮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天稍微亮了,我當時睡著,我太太陳素花拿手電筒要出門,她房門鎖著我無法進入,我就找來鐵撬破壞房門進到房內,我要搶她的手電筒,發現她手拿剪刀,我心想要拿剪刀跟他拼一下,打開房間櫃子抽屜要找剪刀,結果沒有,就隨手搶走她的剪刀,與她發生拉扯,反過來刺她,我不記得一共刺她幾刀,她倒地後我有拿剪刀剪她的頭髮,後來我就用棉被將她覆蓋,有聽到她的叫聲,我又刺了她兩刀,刺完後我就倒在她的床上睡覺;現場照片經我指認地上兩把剪刀是我刺死我太太陳素花所使用之凶器,兩支都有使用,並且還剪她的頭髮等語(警卷第2-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晚上時,她那時說她要出去,我不讓她出去,所以就跟她吵架,我那時看到她拿手電筒要出門,我就拿一把鐵撬敲她房門,我不知她有拿二把剪刀,其中有一把剪刀可能是想要刺我,她用剪刀戳了我褲子一個小洞,我才用拳頭打她,她就和我「輸贏」,她也用手電筒打我的手,我用拳頭槌她的頭再將她的剪刀搶過來,因為當時很暗,我也不清楚刺她身上何部位,只知道有戳到肚子;我有拉住她的頭撞向地面,我本來剪她頭髮,結果她還會動,也不清楚她是否已經死亡了沒,她在死後不動後,我還剪了她的頭髮;她原本還有呻吟,後來我又再她肚子傷口的地方戳了一刀,之後我再拉被子蓋在她身上,躺在床上睡覺。(問:你為何一定要打死她?)因為她做了壞事;因為當時在打鬥,我就是要讓她死的,因為她門鎖住不讓我進去,我才將門撬開,進門後又發現她拿剪刀,我才將她剪刀搶過來,才將她刺死的等語(相驗卷第21-22頁);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用剪刀刺她以後,我看她還有在動,我又再用剪刀刺她肚子,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很多次等語(偵卷第10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太太她鎖門,她拿手電筒要出去,我搶她的手電筒,我要進入房間,她鎖門,我就用鐵撬,將門撬開之後,發現她拿剪刀,我就與她發生口角,我把剪刀搶過來,房間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我刺到她哪裡,後來我發現她沒有死,我再拿剪刀刺一刀,她才死的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之警詢、偵訊乃至原審羈押訊問之時,就其殺害被害人之上開過程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警卷第12-13頁;相驗卷第45-49頁),及扣案之剪刀2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剪刀2把朝腹部刺擊後,受有「上腹
部腹壁一處橢圓形、剪刀穿刺傷口,傷口大小2.5x2公分,離頭頂43至45.5公分,中線向左0.8公分。腹壁下身體內部有二道穿刺傷路徑。路徑一: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路徑長度約12公分,刺穿橫膈膜、貫穿右下肺葉、於第4肋問造成一穿刺傷併肋問軟組織出血。路徑二: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右往左,路徑長度約13公分,刺穿肝臟左葉上緣、刺穿心包膜、貫穿昇主動脈,造成昇主動脈前側長度2公分、後側1公分之穿剌切割傷」等外傷,其死亡原因則為腹壁至胸腔內二道剪刀穿刺傷,貫穿右下肺葉及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並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34、38-40頁、第51頁至第60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其係以剪刀刺被害人肚子,於被害人倒地後又刺被害人等情狀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改稱未於被害人倒地後再刺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警方於案發後採集現場血跡經送驗結果,扣案之剪刀2把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02頁背面),足證被害人上開傷勢確係扣案之剪刀2把所造成者,而被告坦承其係持扣案之剪刀刺向被害人,亦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刺擊行為導致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懷疑我太太陳素花晚上都會跑出去
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陳稱:她原本還有呻吟,後來我又在她肚子傷口的地方戳了一刀;我就是要讓她死的;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很多次了,她把房間門鎖起來,讓我不能進去,我很生氣,才會做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22頁;偵卷第10頁),已明示其因懷疑被害人晚上跑出去而心生不滿,並因之有殺意,再參以被害人所受致命之腹壁下身體內部二道穿刺傷路徑長度各約12、13公分,可知被告持扣案剪刀刀刃刺入被害人身體甚深,益徵其確有殺人之犯意,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於22歲當兵前夕,經鄰居介紹與妻子即被害人結婚,
婚後育有二子三女,子女多已嫁娶未與被告夫婦同住,家庭關係緊密良好,長女及長子會定期返家探視被告夫婦;被告夫婦之前關係良好,被告於101年中風後,其農作、生活起居及就醫復健皆由被害人協助維持,被告兒子表示印象中父母雖偶有爭執,但未曾有過肢體衝突,被害人不識字,家庭決策型態皆以被告為中心,被害人多附和被告決策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生活史之說明可參(原審卷第43頁),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已逾50年,之前夫妻關係良好,被告中風後且由被害人一手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害人實為被告感情、生活上之主要支持照顧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之人應不致對自己之至親遽下殺害毒手,遑論被害人與被告有長久之夫妻關係,感情自屬深厚,且係被告之主要照顧者,惟被告卻僅因懷疑被害人夜間外出即驟下殺機,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之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嚴重影響其對行為之判斷能力,並非無疑。
㈡被告於案發前確即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非典型鬱症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失眠等病症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被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6-28頁),且質之證人即被告鄰居兼姪女 吳甘於 警詢、偵訊證稱:我嬸嬸陳素花前幾天曾經哭訴給我聽,說我叔叔張天火都誤會她;原本他們夫妻感情不錯,但張天火中風後,就開始幻想,我嬸嬸也曾跟我說張天火會吃醋等語(警卷第8頁、相驗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秋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家期間發現爸爸只要發現門外有聲音,妄想症就會發作懷疑媽媽有不忠情況,兩位老人家會有小口角;我父親這半年內都有在吃竹山秀傳醫院開立的抗憂鬱藥水,我發現他的妄想症還是很嚴重,就在這星期六(4)日我載他再去竹山秀傳就診拿中風藥,藥內有多加一顆抗憂鬱症藥丸;父母感情不錯,父親前年11月中風後,在103年過年後開始懷疑母親對他不忠,自上星期就開始更嚴重了,我有帶父親到秀傳去就醫等語(警卷第10頁、相驗卷第20頁)。
再參酌被告自一年多前開始出現妄想妻子外遇情事(如聽到外面有敲打聲,會覺得是外遇對象在給被害人打暗號,覺得被害人偷自己的錢,將錢給外遇對象等情形,只要被害人未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即會起疑並開始尋找妻子行蹤),雖被害人及被告子女多次向被告澄清解釋,被告皆不予接受,其情緒及夜眠均受到影響;被告於案發前一週務農時,疑因中暑而有嘔吐昏睡整日情形,之後被告眼神及態度明顯與往日不同,表情凶狠防衛,對於妻子外遇之妄想亦有加劇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生活病史之說明(原審卷第43頁)可參。可知被告於事發前即有長期失眠、妄想等情形,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已異於平日、常人,此由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10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規則精神科藥物治療,於103年10月30日到11月10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規則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失智、忌妒妄想、憂鬱等症狀等情(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其罹患精神疾病情形非輕,且參之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我懷疑我太太陳素花晚上都會跑出去;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很多次了;她把房間門鎖起來,讓我不能進去,我就很生氣,才會做這件事等語,被告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行為當時,其主觀之精神狀況已有無法判斷現實與妄想分際之情事。
㈢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為:「綜合 張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仍然持續有更為嚴重之失智症與妄想症狀,張員對於案情之描述與卷宗大致相符,有關第二次刺殺與剪頭髮部分,數次澄清後張員仍然否認,對於過程記憶有部分缺陷,但無大部份之喪失,於過程中持續有妄想症狀,包含對於妻子之忌妒妄想,本院認為張員案發時明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現象,參酌張員規則藥物治療後期症狀並無法完全痊癒,推估張員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45頁),且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該院鑑定之結論,究係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現象」,抑或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再次回覆確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1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參。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在案發前已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其於行為時完全受到妄想的控制,無法自行決定自己的行為,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誤。至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係推估之情形等語,惟上開鑑定單位係大學附設醫療院所,具相當之專業性,經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其判斷均有所本,自堪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持剪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僅係辨識行為能力減低而判處被告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其以被告並無責任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刑法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引致其犯行之原因,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而懷疑被害人有外遇情事,而上開危險因子已不存在,且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鑑定時所見,說明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覆以:被告妄想之對象為其妻子,張員再犯可能性不高,但仍需維持精神科追蹤治療其精神狀態等語,有上開覆函可參。且依卷附竹山秀傳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觀察,被告自103年6月17日即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治療,足認其並非毫無尋求控制憂鬱症之意願及管道,復酌以被告及被害人之子女 張秀真 、張秋任、 張立宜 於原審、本院一再表示渠等已失去母親,不願再失去父親,家屬不願再追究本案,希望給被告機會,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讓子女照顧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6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被告因本案被羈押獲釋後,均就醫持續治療中,目前在養老院接受照顧,業經被告輔佐人張秋任 陳明 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