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藥房內,徒手竊取藥師丁○○所有,內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份證、識別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丙○○乃與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戊○○出面,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購物消費後,出示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表示確認各該筆消費之意,而刷卡簽帳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使附表編號一之商店誤信渠等獲丁○○本人允可,且能依約付款,而任其簽帳,足生損害於丁○○及該商店;至其餘商店則因信用卡未能使用,而未得逞。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扣得簽帳單一張,始發覺上情。
二、丙○○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宏興銀樓,向店東甲○○○佯稱欲購買金飾,而選定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個後,即趁甲○○○不備之際,將上開金飾攫取後逃離得逞,得手後將金飾交予 楊維民 抵償借款(楊維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丙○○復乘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至桃園縣○○鄉○○路○○○號天生銀樓,以相同手法,趁店家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櫃臺上之金項鍊一條後逃出店外,幸經己○○呼叫鄰居庚○○、乙○○共同圍捕,由隨後趕來之員警制服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甲○○○、己○○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丙○○雖坦承搶奪部分犯行,及竊取丁○○皮包後,與戊○○持往冒刷信用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醫院掛急診遇到戊○○,他說他的皮包在藥局裡,叫我幫他順便拿出來,卡也是戊○○拿去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竊取丁○○皮包後,與被告戊○○持竊得之信用卡,先後至附表所示商家消費等情,為被告戊○○指稱在卷,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即附表商家店員 朱惠 敏、 洪麗潔吳曼儂呂秋芬 分別在警訊、偵查中指訴皮包被竊、被告二人冒刷丁○○信用卡等情節相符,即被告丙○○亦不否認拿取丁○○皮包,並與戊○○共同刷卡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皮包是戊○○要我去拿的,卡也是他刷的,我應該沒有責任云云,惟所辯 陳某 請其拿皮包一節,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被害人丁○○在偵查中陳稱:當時醫院中根本沒有戊○○,因為凌晨時很冷清,只有丙○○及一位孕婦,當時藥局是我在當班,丙○○拿藥單給我,因為沒藥了,我去別處拿,回來時也只是丙○○一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亦與被告戊○○所辯:我不在場等語,較為相符;而被告 郭某 在警訊中稱:戊○○和我一起去看診云云(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掛急診時遇到戊○○云云(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先後所述不一,況以案發當時為凌晨六時許,即使醫院亦尚未正常看診,如謂二人無端在該處偶遇,顯難信實。再者,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被告等購買行動電話之錄影帶結果,被告丙○○於被告戊○○持用該信用卡時均在一旁,且神情自然,並無遭脅迫狀,有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在卷足憑, 佐以 被告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手機有給丙○○,後來戊○○又拿回去;在北興加油站加油時刷卡沒過,那輛(車)是丙○○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六月十四日筆錄),是本件冒刷丁○○信用卡時係二人共同行動,所得利益均沾,豈能謂無共同犯罪之意?是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收受皮包時,陳稱:我想是丙○○撿到的,東西是丙○○偷的還是撿的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不論是偷是撿,所得均屬贓物無疑,是被告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併堪認定。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一份、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張附卷、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郭某在上開時地,兩次搶奪甲○○○、己○○財物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己○○指訴遭郭某搶奪,及證人庚○○、乙○○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述協助逮獲郭某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甲○○○、己○○在本院審理時均稱:丙○○東西拿了轉身就跑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顯見被告郭某二次均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強施腕力取得金飾,應係搶奪,是其辯稱:是偷不是搶云云,並不足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在案發時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毆打追捕之乙○○左眼成傷,對 徐某 施以強暴,惟證人徐某到庭證稱:大家圍住丙○○時,他一直掙扎,我的眼睛被他揮到等語,嗣經本院詢以:他是否針對你打的時,復明確陳稱:不是,他是掙扎時亂揮揮到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從而被告丙○○於掙扎時誤傷徐某,並非有意,即難遽認為對人施強暴,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三)至辯護人另辯稱:丙○○因長期患有失眠、焦躁、坐立不安之疾病,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另請求測謊、傳喚證人楊維民云云,惟本院認事證已明,所請尚無必要,又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被告丙○○病歷結果,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院看診,認係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即國際疾病分類號碼30000),僅囑令服藥及追蹤治療,有其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急診護理治療及病歷記錄可考,佐以被告在警訊中猶稱:我覺得很後悔,當初不該結識壞朋友,更對不起家人等語(同上偵卷第四頁),是其理解、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較平均人顯然減退,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郭某搶奪金飾部分係犯準強盜罪,雖非無見,惟被告郭某係被捕時掙扎誤傷乙○○,此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在凌晨六時許竊取丁○○皮包,而桃園地區清晨六時已經日出,並非夜間,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而公訴人在起訴書同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係誤引,併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冒刷丁○○信用卡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冒刷丁○○信用卡,及被告丙○○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雖均有既、未遂之別,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公訴人認被告等在附表編號
三、四之豪星通信行、北興加油站刷卡各二次、三次部分係連續犯,惟據證人 朱惠敏吳麗 潔所述,係被告等在一次交易過程中,因信用卡未能順利通過檢測而多次試刷,以此論之,各該次刷卡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接續犯為已足,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被告丙○○就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被告戊○○就所犯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搶奪罪二罪間方法互異,行為不同,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實際刷卡金額為一萬餘元,對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簽帳單已非被告等所有,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丙○○雖合於緩刑條件,然考量搶奪為暴力犯罪,且被告郭某犯行多屬連續為之,況其已有二十八歲,顯難認其短於思慮,如予緩刑應非所宜,爰不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單位:新台幣)┌──┬─────┬────────────┬────┬─────┬──┐│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商店名稱│刷卡金額│購買貨品│備註│├──┼─────┼────────────┼────┼─────┼──┤│一│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萬六千│行動電話二││││月一日上午│七十五號傳凌股份有限公司│0九十六│支││││十時二十九│(店員呂秋芬)│元│││││分│││││├──┼─────┼────────────┼────┼─────┼──┤│二│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萬零三│行動電話│信用│││月一日上午│台灣通信大地旗艦店(店員│百七十六││卡未│││十時四十五│吳曼儂)│元││刷過│││分│││││├──┼─────┼────────────┼────┼─────┼──┤│三│八十九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二萬九千│行動電話│同右│││月一日上午│八號豪星通信行(店員朱惠│元、一萬││(試│││十一時五分│敏)│零五百元││刷二│││、十一時七││││次)│││分│││││├──┼─────┼────────────┼────┼─────┼──┤│四│八十九年十│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四百九十│九二無鉛汽│同右│││月一日上午│百號北興加油站(店員吳麗│元│油│(試│││十一時十七│潔)│││刷三│││分、十一時││││次)│││十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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