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辛○○、 王清重 二人,就辛○○、 藍素真林建和 、乙○○、庚○○、丁○○、 吳優色 (已改姓名為甲○○)、戊○○、丙○○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四筆土地,簽定合建契約書,然其未經辛○○等地主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辛○○、藍素真、林建和、乙○○、庚○○、丁○○、吳優色、戊○○、丙○○等人之印章,並以接續偽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 陳銘傑 ,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藍素真、林建和、乙○○、庚○○、丁○○、吳優色、戊○○、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辛○○至桃園縣政府查詢相關資料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建築師陳銘傑結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地主姓名、地址係伊寫好,於八十五年間交與己○○,數日後己○○將該同意書交還伊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照時,同意書上地主之印章業已蓋好,起造人名冊亦己○○交予伊等語,核與證人 王重清 證稱:伊僅代表地主簽約,其餘之事不負責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建和結證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伊將系爭土地賣與王重清等語,足徵共有人林建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價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參諸上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條)規定房屋起造人由雙方各自提供造冊,然被告交陳銘傑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照所用之起造人名冊,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人,衡情土地共有人若知起造人中未有地主所提供之人,為保障權益,必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復衡諸被告於偵訊中,先以伊持同意書給地主蓋章,後改稱係地主王重清將同意書交陳銘傑,其前後反覆之詞,是足證其畏罪情虛,此外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起造人名冊雖然是伊提供給建築師,但這是經過地主同意的,且伊並沒有經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是王清重交給建築師的,因系爭土地係經 仲介才 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地主先前就有要自己興建之準備,且已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不可能還有藍素真及林建和的名字,因他們二人事後都將土地賣掉了,本件純係合建房屋糾紛,與偽造文書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辛○○、王清重二人,就辛○○、藍素真
、林建和、乙○○、庚○○、丁○○、吳優色、戊○○、丙○○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四筆土地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二十六條前段雖記載:「房屋之起造人由雙方各自提供造冊」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記載:「但不得損及甲方(即辛○○、王清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稅捐,其稅捐由乙方(即己○○)負責繳納,如甲方合夥人(即土地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時,則本條作廢」等語判斷,「由雙方各自提供造冊」等語,應係「得由雙方各自提供造冊」之意,即於不損及辛○○、王清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稅捐或稅捐由己○○負責繳納且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之情形下,並不排除由己○○單方提供起造人造冊之可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營業所得及契稅問題等,以後稅捐處會查起造人的稅捐問題,才由伊提供起造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否全屬虛偽,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得以起造人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人,即推論土地共有人若知起造人中未有地主所提供之人,為保障權益,必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遽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
㈡又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倘如告訴人所言,必須由雙方各自提供造冊,則告訴人未提
供起造人名冊前,被告應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並開始建築,而本件告訴人雖稱渠等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亦未提供起造人名冊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就上開土地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發給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四八一號建造執照,此有建造執照影本一紙(見本院卷附)在卷可稽,而該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開工,八十七年八、九月完工,且建築期間告訴人均未曾就起造人名義產生異議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時所供明,衡情告訴人等既未提供起造人名冊,可見被告於上開土地開始建築時,豈有對此權益重大事項不提出異議之可能,況建造執照上已明確載明起造人為何人名義,而建造執照又為一般人所得申請閱覽,且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是告訴人既能輕易查知起造人名義為何,則倘非同意被告所提供之 徐義財 等六人為起造人,豈有於建築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而至工程完工後始為異議之可能。再者,被告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因所建房屋面積變更與原建築圖說不符,需申請變更設計,以便請領使用執照及分割土地,需地主再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地主即告訴人辛○○、乙○○、庚○○、丁○○、甲○○(原姓名為吳優色)、戊○○、丙○○等人及地主 鄭碧韶 (原藍素真、林建和應有部份已賣予鄭碧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再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紙交付被告使用,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紙附卷(見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理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陳銘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益證倘非告訴人原已同意被告所提供之徐義財等六人為起造人,豈有再蓋用另四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提供之起造人名冊未經渠等同意;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合建契約仲介人 黃賢次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王清重提及他們地主原來自
己要蓋,後來因內部因素未蓋成,所以透過伊找到被告當建商,雙方因此簽訂合建契約,簽約時地主之資料、私章及建築圖都已放在建築師那邊,且簽合建契約時就有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經原審提示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令證人黃賢次辨認後,證人黃賢次又證稱:簽合建契約時所看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卷附的那份同意書;簽約時有看到起造人名冊,至於起造人方面都由被告提供是經地主(應為地主之代理人)王清重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查證人黃賢次為雙方之仲介人,並由雙方各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為仲介佣金,其證言應不至於偏頗被告,再衡以證人 鐘阿財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辛○○原先有意自己興建系爭土地,曾向伊租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而證人即建築師陳銘傑於原審證稱:王清重及辛○○等地主當初想自己蓋房子曾找伊之事務所規劃等語;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十五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四八一號建造執照全卷,卷內所附「結構計算書」及鄰地所有權人 姜連添 所出具,內容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六○九地號部分土地供作道路永久使用之「同意書」,分別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製作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出具,核證人黃賢次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之確切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訴法條及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經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是王清重交給建築師的云云,雖與證人即建築師陳銘傑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事務所先將地主之資料填好,再交由己○○處理,至於己○○如何取得地主之用印,伊不清楚,之後也是己○○將上開同意書交給伊,而上面地主已蓋好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不符,惟證人陳銘傑既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地主之用印並不清楚,自不得以其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被告交付用以辦理建造執照等情,而遽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再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依此則證人陳銘傑所為證言即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不察,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陳銘傑之證言不符,即據以論處被告犯行,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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