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六六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係惠民報關行股東兼經理,乙○○與 李仁福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刑八月)相識,李仁福與 柳四勳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係朋友。柳四勳與李仁福均明知大陸產製之「生鮮百合」(即冷藏百合)係管制進口物品,若自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產製之「生鮮百合」應依實申報貨名,並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疫合格證方能進口,且「生鮮百合」、「冷凍百合」之進口稅率亦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之差異,詎為隱瞞真正產地及規避海關對生鮮百合檢疫作業,柳四勳與李仁福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由柳四勳出資在大陸地區採購「生鮮百合」,並由李仁福負責在香港裝櫃、船運事宜,安排自香港轉運進口大陸生產逾公告管制數額「生鮮百合」八百箱(重八千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進入台灣地區,李仁福復委託乙○○辦理報關事宜,惟李仁福並未告知乙○○本件進口百合之真正產地為大陸地區,僅將本件進口之百合為「生鮮百合」而非「冷凍百合」,然為避免檢疫將以「冷凍百合」申報進口之情告知乙○○,並委託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意聯絡之乙○○以惠民報關行名義,而由乙○○負責該批「生鮮百合」偽報「冷凍百合」之報關業務,乙○○受李仁福之指示,並收受李仁福所交付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等報關文件,乙○○明知該批自香港進口之「生鮮百合」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所記載之櫃溫為攝氏零下十八度係與事實不符之登載(按:實際櫃溫係設定在冷藏狀態,即攝氏零度至零上四度之間),乙○○基於不實報關之概括犯意仍指示不知情之報關行小姐 於惠民 報關行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A\86\0228\0154號)上,偽載物品為「LILYFROZEN─18C」即「冷凍百合」,其餘事項則均按照前述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之記載填寫,配合上述登載不實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等文件,於同月十六日持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物品之查驗管制,同月十七日上午來貨運至基隆,由乙○○陪同海關驗貨員 張嘉榮施淳隆 在中華貨櫃場開櫃驗貨,利用張嘉榮、施淳隆二員對「生鮮百合」之查驗缺乏經驗,而矇混通關,然於當日下午提領前,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人員複驗查獲上述已放行待提領之「生鮮百合」八百箱。
二、乙○○基於同前不實報關得利之犯意,受 鄭育人 (另案提起公訴)之託明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鄭某 進口之大陸產製之花崗石製品,係管制進口物品利用出借牌照 吳秋霖 (另案提起公訴)經營之「甲○○○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惠民報關行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報單編號AA\87\3938\0015\AA\87\3938\0016)偽載「泰國生產」貨物名稱虛載「石塊、石砌」來貨共九只貨櫃存於尚志貨櫃站指定倉庫,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均為大陸管制進口之物品,吳秋霖不甘裁罰具狀告訴乙○○偽造文書經檢察追出上情函送併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問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走私大陸金針入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刑速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函在卷足憑。然被告前開走私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距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雖僅二、三月,惟被告係因惠民報關行業務不佳貪圖暴利而獨自興起並實施前開走私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係因另案被告李仁福委託代為辦理報關業務而有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本件顯係因受另案被告李仁福委託而臨時起意為之,此與被告前開獨自觸犯之走私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一為自行安排規劃,一為受託報關,卻無可規劃,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彼此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對被告所犯之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故意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辯稱:其只辦理報關、進口文件均由委託人李仁福、柳四勳、鄭育人等人所交付,至於併辦部分之石材是開放進口,與走私無涉云云。卷查被告乙○○於第一審偵查、更審前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知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進口之百合係「冷藏百合」而非「冷凍百合」,實際櫃溫係設定在冷藏狀態,即攝氏零度至零上四度之間,而非設定在冷凍狀態,即攝氏零下十八度,惟因「冷藏百合」需經檢疫,為規避檢疫而依照登載不實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之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小姐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登載進口物品係「冷凍百合」,櫃溫係設定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並持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張嘉榮等涉嫌不法案卷第二十頁第六至十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七至八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卷宗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至四行),核與另案被告李仁福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偵查時供述及原審更審前後二次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以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A\86\0228\0154)暨所附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影本在卷足憑,而生鮮百合與冷凍百合在進口之檢疫作業及稅率均有不同,即冷凍百合不需檢附檢疫合格證、稅率為百分之三十,而生鮮百合需檢附檢疫合格證、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之情,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基普忠密字第二一二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另查花崗石製品,被告原申報生產國為「泰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而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虛報生產國別,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就進口貨物之正確管理,而查驗之花崗石製品為六面平整者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八0二、九三九0、00-七號「其他花崗岩製品」項目下為管制自大陸進口品目。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八九七五號函附併辦偵查卷可稽,被告辯稱是開放進口物,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內容不實上述進口報單影本附同偵查卷可查,及花崗石製品照片(見同偵查卷第三九頁~四二頁)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而行使登載不實貨名不實產地、櫃溫之進口報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小姐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係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鄭育人雖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惟與具有從事報關業務身分之被告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申報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仍應以共謀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時間上又係密接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大陸產製花崗石製品,於進口報單竟虛載產地及產品名稱,此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已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為屬連續犯事實之一部分,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圖私利,造成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明知前開「冷藏百合」係大陸地區之「冷藏百合」,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委由被告在進口報單上偽填係越南進口之大陸生產逾公告管制數額「冷藏百合」八百箱(重八千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口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走私犯行,辯稱:我不知該批百合係大陸百合,因李仁福交付我的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上之出口港均記載為越南(胡志明市),所以我就直接按照上面之記載在進口報單上亦記載為越南百合,李仁福沒有跟我提過該批百合係大陸百合,我確係沒有與李仁福等人共同走私大陸百合之情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走私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之供述及該批百合確為大百合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卷宗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均未敘及被告知悉該批百合係大陸地區百合,而另案被告柳四勳身為貨主,其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另案被告李仁福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柳四勳出資,我負責辦理裝櫃、船運事宜,我委託被告辦理報關事宜,有告訴被告百合是在香港買的,但從未告知產地等語,因此本件報關事宜係由被告李仁福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與被告柳四勳間並無任何接觸,亦即本件走私係由另案被告柳四勳與李仁福共同謀議,由另案被告柳四勳出資,在大陸地區購買生鮮百合,再由另案被告李仁福負責其後之在香港裝櫃、船運等事宜,另案被告李仁福再將進口報關之事委由被告承辦,另案被告柳四勳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接觸,而係由另案被告李仁福與被告接洽,此均據另案被告柳四勳、李仁福及被告供明在卷,而另案被告李仁福自偵查時至原審調查時止均否認曾告知被告該批百合係大陸百合等語,且觀諸進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其上均係載明出口商為越南、出口港為越南胡志明市,且被告僅負責貨物進口後之報關事宜,有無必要告知產地,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走私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無罪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永強黃煥欽翁國勝 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進口舊娛樂機台為名,而於貨櫃中夾藏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四0台,及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之胃得安、華佗膏等大陸藥品,因認被告涉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等罪嫌。惟查被告涉嫌本件走私犯行,本院業已認定無罪,因此併辦部分之走私犯行尚難認與無罪之本件走私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併辦犯行距本件犯行已有四、五月之久,且本件被告係因受另案被告李仁福之託而申報進口生鮮百合,與併辦犯行之共犯亦無一重疊,更難認係基於摡括犯意,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無從併辦,自應退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忠行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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