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文生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與甲○○、己○○、 洪宗 居、辛○○(原判決誤為 楊正賢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庚○○(原判決誤為綽號榮華,為自稱「庚○○」之男子),均對於台北縣○○鎮○○○段田尾小段二0七之一地號之河川未登錄地,係屬禁止傾倒廢棄物之行水區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即土頭)以每台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與 洪宗居 ,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乙○○、洪宗居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甲○○則與乙○○一同,至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道路附近之廢土清運場,駕駛前揭大貨車從該處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後,隨即由己○○引領,前往辛○○(在現場擔任管制看守工作)負責管理位於台北縣○○鎮○○○段田尾小段二0七之一地號近旁之河川未登錄地而屬行水區之廢土場(如附圖斜線部分丁○○所示位置)傾倒,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因而破壞當地河川生態,並造成環境衛生之嚴重污染,且於防汛期間,因地形貌改變,河道縮減,亦造成阻礙水流,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乙○○與洪宗居各傾倒一台車之廢土於前揭行水區後,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洪宗居所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各一輛與架設在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洪宗居對渠等於前揭時、地以每台次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庚○○」之男子,駕駛前揭大貨車自庚○○所經營之廢土清運場載運廢土至楊正賢所管理之前揭廢土場傾倒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等不知傾倒廢土之地點屬行水區,不知不能在該等地點傾倒廢土,僅倒一車」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倒一車廢土棄物,不足致生公共危險,屬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行政罰範圍,倒土地區與勘驗不相符合,被告不知該處為行水區」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三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與倒土者有甲○○與被告一同前往,辛○○在棄土場擔任管制看守工作,庚○○僱用被告載運廢土,己○○帶領,另共同被告洪宗居亦一同至現場倒土,以上業據辯護人具狀敘明(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而證人辛○○、庚○○、甲○○等人,均證述確有其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再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案發地附近倒廢棄物,經原審判處徒刑,嗣經上訴本院駁回,亦有原審與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足徵本件並非被告與辨護人所稱之偶發單純僅傾倒一車之行為,而係被告等人長期夥同之傾倒廢土行為甚明。
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宗居受庚○○之指示,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道路附近之廢土清運場,再駕駛前揭大貨車從該處載運廢土等廢棄物後,前往楊正賢負責管理位於台北縣○○鎮○○○段田尾小段二0七之一地號近旁之河川未登錄地而屬行水區之廢土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宗居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到庭證稱:「是認識一位土頭,大家都叫他榮華,受一位姓楊之男子僱用,負責看守田尾小段二0七之一號地段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是榮華打電話給伊,說司機要載廢土過去,他叫二位被告至該處倒土,後來看到二位被告載廢土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相符,被告並稱:「辛○○帶我們進入廢土場」(原審卷第九十頁),甲○○並稱與被告一同至現場(本院卷第四五頁),庚○○則坦稱僱用被告,在簽單上簽名與工資找廖先生(應係辛○○)拿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辛○○則坦稱以無線電聯絡(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則具狀稱係己○○帶路由辛○○開門(本院卷第二四頁),按庚○○已 陳明 知悉棄土須備合法之棄土證明(本院卷第四六頁),於本件竟未備該證明,且以前開方式於夜間凌晨三時十分許為之,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復無後貨門,整車均有廢土痕跡,復未懸掛牌照(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相片),被告復坦承當日已至庚○○處載二、三趟,庚○○亦坦承確有其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甲○○、庚○○、辛○○、己○○、與被告及洪宗居等五人,係以有計劃之專業方式(包括配備無線電對講機,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五三頁,為得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在夜間傾倒廢土於行水區,應均為共犯,且被告應明知該處為行水區不得傾倒廢土(否則白天公然為之即可),亦不僅傾倒一車,而係被查獲時已傾倒一車完畢,是乃供稱僅傾倒一車,其所陳自不可採。
㈢、辨護人雖稱被告傾倒處非行水區,與勘驗不合,但庚○○已陳明確倒在行水區(本院卷第四七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司法警察戊○○證稱確倒在行水區(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與訊問證人即縣政府承辦人丙○○與丁○○分別函覆與證稱確傾倒於行水區(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一0三頁第一一六頁),是辯護人稱與勘驗不符之詞,即不足取。
㈣、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宗居二人傾倒廢土於如附圖斜線部分丁○○所示之地點,雖查獲時僅倒一車,然此種查獲之狀態為正常之常態(猶如當場被逮捕之竊車賊,僅竊一車,但如在其身上查獲其他贓車之證物,據以推論其連續竊車,並不背經驗法則,被告為專業之大貨車駕駛,扣案大貨車貨斗上殘存廢土,復取下車牌,以無線電於深夜聯繫倒廢土,且被告與庚○○均稱當日已載二至三趟,是被告應非僅在該處倒一車),已據證人即縣政府承辦人丙○○陳明(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需夜間守候埋伏),且被告所稱之共犯己○○亦在同址附近倒廢土被判刑,足見被告稱僅倒一車之情,應不可採,其等長期有計劃非法傾倒結果,已致沿河岸崩塌之情形,足以破壞阻塞三峽河道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又該廢棄物(廢土)傾倒區域甚廣,改變原地形地貌甚巨,除破壞當地河川生態,並造成環境衛生嚴重污染,該河段尚未興築堤防,且於防汛期間,因地形貌改變,河道縮減,亦造成阻礙水流,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函附卷可憑,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是足認被告二人與前開共犯己○○等人於前揭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辯護人與被告所稱僅倒一車,未生公共危險等詞,均不足取。
㈤、於河川行水區堆置廢棄物,甚易阻礙水道,遇大雨時即溢流成災,時有所聞,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因近年臺灣各地遇大雨即成災之情事嚴重,不得於河川行水區堆置廢棄物,亦為各公共媒體大力宣導之觀念。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宗居皆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且二人均從事大卡車司機五、六年(此業據其二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陳明在卷),縱不知法規具體之詳細條文內容,惟對於在河川地堆置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亦應皆本有所認識。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宗居二人傾倒廢土之位置,係在緊臨河水實際流經之水道旁,業見前述,其二人顯然明知其等係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其二人有違法堆置廢棄物於河川行水區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均顯不足採。
㈥、此外,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二頁),且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工務局水利課人員至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五十頁),並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函查明確,有該府函可查(本院卷第一0三頁)。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辨應屬推諉自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己○○經查另案通緝且拘提無著(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0頁),而本案事證甚明,是無必要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至被告之前揭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雖亦損害兩岸居民之權益,惟就被告之前揭所生公共危險之主要結果,亦常生損害他人權益之伴隨結果,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理論,應不再論被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損害他人權益罪。被告與洪宗居、甲○○、辛○○、庚○○、己○○等人,就上揭違反水利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共犯有辛○○(原判決誤為楊正賢)、庚○○、甲○○、己○○、洪宗居等人,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共犯為洪宗居、楊正賢、自稱庚○○之男子。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傾倒於(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但判決並無附圖,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受僱之報酬,非主事者,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坦承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亦供出經營廢土場之人供查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至扣案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各一輛,並非被告與洪宗居二人所有,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發還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係原架設在被告 林廷楊 所駕之大貨車內,業據被告陳明(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甲○○、辛○○、庚○○、己○○等人所涉違反水利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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