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之門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7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07月14日執畢。詎仍在另案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⑴96年09月06日某時許,侵入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09鄰五谷王59號乙○○○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29吋電視機01台及涂俊卿解除召集令證明書、 涂德隆 操行成績證明書、准考證、照片、X光檢查證明書及畢業證書等各1張;復食髓知味,於⑵96年9月7日1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09鄰五谷王59號,乙○○○住處樓頂安全設備門鎖後,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在房間櫥櫃內竊得洋酒02瓶後,適為乙○○○返回住處時撞見。
甲○○遂將竊得之洋酒棄置於房間沙發上,而持螺絲起子(未扣案)趁隙逃逸。嗣為警據報後,於同年09月1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0鄰五谷王12號住處,扣得上揭書件贓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證物及竊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係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且被告年輕力盛,亦無殘疾,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以及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八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被告則同意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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