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455、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4月7日,偶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見有「全省最高價收門號市話郵銀存簿每15天固定現領16萬領1年以上,無刑責0000000000」之廣告,因缺錢花用,即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先生」之成年男子欲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其蒐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訊息。其明知「歐先生」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欲向其購買,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將如附表1、附表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述價格售予「歐先生」,並先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交給「歐先生」,又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將如附表2所示之銀行存摺5本及提款卡5張交給「歐先生」,並均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歐先生」使用。「歐先生」取得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方明維 、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分類廣告影本及契約書1份。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5張、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五)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4月22日以(94)一南崁字第39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於94年8月16日以(94)一南崁字第98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8月19日以玉南崁字第05081703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8月22日以94南崁字第083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8月17日以華南崁存字第94022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8月23日以(94)聯銀南崁字第191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4年
9月2日以日盛銀北桃園字第94032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5年2月
8日以(95)聯銀南崁字第26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12月26日以華南崁存字第940310號函檢送之被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5年3月23日以日盛銀北桃園字第950099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5年3月22日以95南崁字第0012
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95年3月24日以(95)聯銀南崁字第5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於95年3月27日以玉山南崁字第0603240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售予「歐先生」,供「歐先生」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如附表1、附表
2所示之銀行存摺連同提款卡售予「歐先生」後,分2次交付,因其先後2次之交付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歐先生」連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屬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應僅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如附表3編號2部分犯行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歐先生」所為之詐欺犯行,雖僅敘及如附表3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歐先生」另為如附表3編號2至4之詐欺犯行,與其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係在被告之助力下所完成,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屬幫助連續,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帳戶之數目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由該綽號「歐先生」之人處所取得之14,000元,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
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歐先生」詐欺所得之款項,均係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意即「歐先生」要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行為,本係「歐先生」實施詐欺行為直接所得,並非於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歐先生」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行為(按係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而非所得)。兼之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抑且,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詐欺,業已認定如前,蓋被告係以電話與其非熟識之「歐先生」聯絡後,售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其知悉「歐先生」係以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歐先生」係以犯詐欺為常業,或被告知悉「歐先生」以詐欺為常業或從事其他重大犯罪,則被告之行為除不得逕認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亦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合。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1: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賣出對價││││││(新臺幣)│├──┼───┼────────┼────────┼─────┤│01│乙○○│華南商業銀行南崁│000000000000│2,000元││││分行│││├──┼───┼────────┼────────┼─────┤│02│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000元││││南崁分行│││└──┴───┴────────┴────────┴─────┘附表2: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賣出對價││││││(新臺幣)│├──┼───┼────────┼────────┼─────┤│01│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2,000元│├──┼───┼────────┼────────┼─────┤│02│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00000000000│2,000元││││分行│││├──┼───┼────────┼────────┼─────┤│03│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000元││││北桃園分行│││├──┼───┼────────┼────────┼─────┤│04│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2,000元││││南崁分行│││├──┼───┼────────┼────────┼─────┤│05│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000000000000│2,000元││││分行│││└──┴───┴────────┴────────┴─────┘附表3: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01│丙○○│94年4月14日│以簡訊訛稱其中國│如附表2編號│99,983元││││晚間10時12分│信託商業銀行信用│2所示帳戶││││││卡遭人盜刷│││├──┼───┼──────┼────────┼──────┼─────┤│02│丁○○│94年5月3日│以電話訛稱其信用│如附表2編號│197,620元││││晚間11時4分│卡遭冒用│5所示帳戶│││││、11時8分、│││││││11時13分││││├──┼───┼──────┼────────┼──────┼─────┤│03│甲○○│94年4月14日│以簡訊訛稱其信用│如附表1編號│65,394元││││晚間6時26分│卡卡費未繳,需儘│1所示帳戶││││││速繳納│││├──┼───┼──────┼────────┼──────┼─────┤│04│戊○○│94年4月14日│以簡訊、電話訛稱│如附表1編號│34,924元││││晚間7時28分│其信用卡遭人盜用│1所示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