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為求供行搶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清晨五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時,見該處停放 葛忠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於即供其同時搶奪丙○○之財物(詳如後述)及嗣後之日常代步使用。
三、丁○○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丁○○除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尋易民營通訊局」不知情之負責人 郭聰龍 ,以換取現金,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於桃園縣不詳地點。嗣經被害人乙○○遭搶後報警,警方調閱乙○○遭搶之國際牌X66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查知 盧欣怡 有使用該具行動電話,經通知盧欣怡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係丁○○將前開所搶得之手機賣予「尋易民營通訊局」負責人郭聰龍,而逐一清查比對丁○○所賣的手機序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搶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搶奪之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傅士苓 、戊○○、甲○○等人於警詢、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渠等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其搶得之手機至「尋易民營電訊局」變賣,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盧欣怡、郭聰龍於警詢中陳述詳盡,並有 郭聰隆 指認被告丁○○口卡片、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暨切結書共二紙、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
㈡竊盜部分:
被告有於事欄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葛忠勇重型機車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葛忠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被告確騎乘該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財物一節,亦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事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就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涉之搶奪及如事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竊取他人機車,繼之騎乘機車當街搶奪落單、獨行女子身上之財物,目無法紀,此不法暴力手段嚴重侵害他人身心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取得財物之價值、事後供述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度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被害人葛忠勇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該鑰匙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廖先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搶得之財物│備註│├──┼─────┼──────┼───┼────────┼───────┼───────┤│一│九十四年七│桃園縣中壢市│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皮包一只(內置│所搶得之物品,│││月三日下午│新中北路一○││車,見戊○○肩背│有現金一千元、│除摩托羅拉牌G│││三時許│五巷口││背包獨自行走於巷│印章一枚、鑰匙│SM式V一八○││││││口,認有機可趁,│二串、摩托羅拉│型,序號為三五││││││趁戊○○不及防備│牌GSM式V一│0000000││││││之際,伸手拉扯陳│八○型,序號為│八八五二二○號││││││怡君背在肩上之皮│0000000│手機一支,以六││││││包一只,而得手。│0000000│百元價格賣予不│││││││○號手機一支【│知情之「尋易民│││││││含SIM卡一張│營電訊局」負責│││││││,門號為○九一│人郭聰龍,並經│││││││0000000│由郭聰龍賣予姓│││││││號】)│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其餘物品││││││││未起獲。│├──┼─────┼──────┼───┼────────┼───────┼───────┤│二│九十四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乙○○│騎乘向不知情友人│皮包一只(內置│所搶得之物品,│││月一日中午│龍東路二六四││所借得之車號不詳│有乙○○所有之│除國際牌X六六│││十一時二十│巷口時││之機車,見乙○○│身分證一張、健│型,序號為三五│││分許│││手提皮包獨自行走│保卡、重機車駕│0000000││││││於巷口,認有機可│照、交通銀行提│○七九○九七號││││││趁,趁乙○○不及│款卡、遠東銀行│手機一支以一千││││││防備之際,自 林靜 │信用卡各一張、│元價格賣予不知││││││姿後方伸手拉扯其│現金一千元、國│情之「尋易民營││││││提在手上之皮包一│際牌X六六型,│電訊局」負責人││││││只,而得手。│序號為三五三二│郭聰龍,並經由│││││││0000000│郭聰龍賣予不知│││││││九○九七號手機│情之盧欣怡,其│││││││一支【含SIM│餘物品則隨意棄│││││││卡一張,門號為│置於桃園縣不詳│││││││0000000│路段之路旁。│││││││三八九號】、鑰││││││││匙一串)││├──┼─────┼──────┼───┼────────┼───────┼───────┤│三│九十四年八│桃園縣中壢市│甲○○│騎乘向其哥哥 陳志 │皮包一只(內置│所搶得之物品,│││月一日下午│新興路火車站││榮所借得車號不詳│有零錢包一只、│除BENQ牌G│││四時許│後站旁││之機車,見甲○○│火車車票一張、│SM格式S六六││││││手提皮包獨自行走│機車鑰匙一支、│○C型,序號為││││││在路上,認有機可│電動門遙控器一│0000000││││││趁,乃自後方拉扯│個、BENQ牌│0000000││││││其提在手上的皮包│GSM格式S六│三號手機一支,││││││一只,而得手。│六○C型,序號│以七百元價格賣│││││││為三五二四九二│予不知情之「尋│││││││0000000│易民營電訊局」│││││││一三號手機一支│負責人郭聰龍,│││││││【含SIM卡一│並經由郭聰龍賣│││││││張,門號為○九│予姓名年籍均不│││││││0000000│詳之人外,其餘│││││││四號】)│物品均隨意棄置││││││││於桃園縣某不詳││││││││路段旁。│├──┼─────┼──────┼───┼────────┼───────┼───────┤│四│九十四年八│桃園市○○路│傅士苓│騎乘車號不詳之機│皮包一只(內置│所搶得之物品,│││月八日九時│某不詳號碼之││車,見傅士苓手提│有皮夾一個、現│除摩托羅拉牌V│││十分許│「全家便利商││皮包,獨自在停等│金一千元、提款│二二○型,序號││││店」前││紅綠燈,認有機可│卡一張、信用卡│為三五三一○八││││││趁,乃自傅士苓後│二張、印章一枚│0000000││││││方拉扯其提在手上│、摩托羅拉牌V│○八號手機一支││││││的皮包一只,而得│二二○型,序號│以六百元價格賣││││││手。│為三五三一○八│予不知情之「尋│││││││0000000│易民營電訊局」│││││││○八號手機一支│負責人郭聰龍,│││││││【含SIM卡一│並經由郭聰龍賣│││││││張,門號為○九│予姓名年籍均不│││││││0000000│詳之人外,其餘│││││││八號】)│物品則未起獲。│├──┼─────┼──────┼───┼────────┼───────┼───────┤│五│九十四年九│桃園縣平鎮市│丙○○│騎乘於事實欄二所│皮包一只(內置│所竊得之機車,│││月四日清晨│龍南路一八八││載時、地竊得之號│有皮夾一個、台│嗣於九十四年九│││五時許│巷十七弄五號││碼為IVE-四五│新銀行、國泰世│月二十二日下午││││(移送併辦意││八號重刑機車後,│華、中國信託銀│五時許,在桃園││││旨書誤載為五││見丙○○肩背皮包│行信用卡各一張│縣中壢市○○路││││十五號)││獨自行走於巷弄間│、現金二千五百│與龍興路口尋獲││││││,認機不可失,乃│元、零錢包一個│,而所搶得之物││││││趁丙○○不及防備│、眼鏡一副、N│品,除NOKI││││││之際,自丙○○後│OKIA廠牌二│A廠牌二六○○││││││方伸手拉扯其背在│六○○型,序號│型,序號為三五││││││肩上之皮包一只,│為三五六二○七│0000000││││││而得手。│0000000│○三七○六○號│││││││六○號手機一支│手機一支以一千│││││││【SIM卡一張│元價格賣予不知│││││││,門號為○九二│情之「尋易民營│││││││0000000│電訊局」負責人│││││││號】)│郭聰龍外,其餘││││││││物品則未啟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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