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被告丙○○原名 蔡登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即蔡登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泥公司)之董事長,係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人,丙○○(原名蔡登洲)為傑泥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員工亦有指揮監督之權;乙○○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僱用 朱明昌 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下稱傑泥公司龍潭廠)擔任燒火員,從事燒磚及其他周邊工作,是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其與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傑泥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同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對於離地面7、8公尺之屋頂老舊石綿瓦,應設置適當強度、寬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倘命勞工在該屋頂之作業場所工作,恐有踏穿石綿瓦墜落之虞,乙○○竟未在傑泥公司龍潭廠內修補屋頂之作業場所之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設備。丙○○為公司總經理,亦應知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等規定,然其於94年3月1日上午指派勞工朱明昌、丁○○至屋頂進行修補作業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對於離地面7、8公尺之屋頂老舊石綿瓦,應設置適當強度、寬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之方式修補漏洞,且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等規定,於指示朱明昌等人後即行離去作業場所,乙○○則逕自戴妥安全帽、安全帽登高至工廠屋頂進行修補作業,亦疏未督促朱明昌等人應使用公司配發之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進行修補屋頂工作,致傑泥公司勞工朱明昌於94年3月1日上午在該工廠屋頂進行修補漏洞作業時,誤踩石綿瓦走向屋頂較高處(距地面約9公尺),因踏穿石綿瓦,而自該破裂處墜落地面,致頭、胸部受有外傷而死亡。嗣因丁○○發覺朱明昌失去蹤影,在工廠內四處尋找,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朱明昌陳屍在工廠內燒感窯和乾燥窯中間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昌之妻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非公司負責人,且伊於外出前指示朱明昌、丁○○登上屋頂補漏時,有告知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之後伊便外出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傑
泥公司龍潭廠之屋頂為老舊石綿瓦,在屋頂上工作時需踩鋼製橫樑行走,當日勞工朱明昌、丁○○負責修繕之石綿瓦屋頂係靠近屋簷處,距地面之高度約7、8公尺,且未架設工作踏板及張掛安全網,伊當日是最先登上屋頂修補,故未督促被害人朱明昌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即勞工朱明昌於上揭時、地攀梯登上屋頂進行修補作業時,於工作中踩踏石綿瓦走向屋頂較高處,因踏穿石綿瓦,而自該石綿瓦破裂處墜落地面,致頭、胸部受有外傷而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一同修補屋頂之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足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丙○○為傑泥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工廠勞工同有指揮、監督之權,而傑泥公司龍潭廠之屋頂為老舊石綿瓦,在屋頂上工作時需踩踏鋼製橫樑行走,當日被告丙○○指示被害人及丁○○一同修補之石綿瓦屋簷,距地面之高度約7、8公尺,該處並未架設工作踏板及張掛安全網等情,被告丙○○均知之甚稔,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以,被告丙○○就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時,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自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之義務,不以被告丙○○必為被害人之實際雇主為必要,故被害人雖係由被告乙○○僱用在傑泥公司龍潭廠擔任燒火員,惟審酌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故其對於被害人受指示登高修補屋頂時存在之危險源,仍具有架設安全網、安全踏板防免勞工墜落,督促勞工使用傑泥公司龍潭廠提供之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之意物,然被告丙○○指示工作完畢後,即逕自離開工廠,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最終肇致被害人於作業中踏穿屋頂石綿瓦,墜落地面死亡,故被告丙○○之注意義務,與雇主即被告乙○○並無二致,其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之部分,自應同負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為灼然。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次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指示被害人與證人丁○○負責修補屋頂之作業處所,係在屋頂邊緣處(距離地面高度約7、8公尺),該處並無設置工作踏板、安全網,及被害人於施工當時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6049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檢查照片7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33號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應遵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之規定,在勞工作業處所,確實設置安全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踏板、安全網及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而肇致死亡結果,故被告乙○○及傑泥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㈣被害人因上開作業事故而死亡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幀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之死亡實乃係被告2人違背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乙○○為被害人之雇主,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安全設置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且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與被告乙○○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乙○○、丙○○之業務過失行為,及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就被告人死亡乙事並無過失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冒險登高至石綿瓦屋頂上從事修補屋頂漏水之工作,且擅自離開受指示修補之處所,前往到屋頂較高處(距地面約9公尺),亦未善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能事,致而不慎失足墜落,雖可認其就本案意外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無法據此解免被告2人疏失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既僱用被害人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另被告丙○○係傑泥公司之總經理,亦具有指揮、監督員工之權,上揭時地係由其指示被害人登上屋頂修補漏水,故被告2人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傑泥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罰金。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於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被告
2人於意外發生後之94年3月17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2人及傑泥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已支付180餘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70餘萬元未清償完畢,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不諱、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傑泥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被告傑泥公司之總經理,僱請被害人從事燒磚及其他周邊工作,因傑泥公司未就被害人登高修補屋頂漏水之處,須踩踏石綿瓦及塑膠材質屋頂,易生墜落危險,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踏板、安全帶及安全網等物,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勞工安全安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項罪名,辯稱:其非傑泥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為傑泥公司總經理,具有指派員工作業之權利,故亦屬傑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今傑泥公司既未在上揭勞工作業地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踏板、安全網,且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故被告丙○○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資為論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案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傑泥公司,其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且被害人係由被告乙○○僱用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乙○○對於勞工從事廠區內各項作業,對於勞工於廠內輕質屋頂(如石綿瓦屋頂)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屋頂設置適當的防墜設施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僅係傑泥公司總經理,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非直接聘僱被害人之人,其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自不得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另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6049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就本案違反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歸責,亦僅認定雇主為被告乙○○,是以,雖被告丙○○身為總經理,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而其應於指示被害人作業時,善盡上開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惟此乃涉及被告丙○○就本案被害人於工作中墜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是否存有業務上之過失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屬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就被害人於作業中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時,亦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云云,尚屬有誤,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此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如前述)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