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12時42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是黃燈駛出路口,沒有闖紅燈;舉發警員沒有給我看錄影帶證明我闖紅燈;而且我也沒有收到罰單,不應該罰高額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
6日下午12時42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時,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並記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
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於舉發地點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紅燈駛出路口。異議人當場聲明不服時,我有給他看舉發錄影,他說看不清楚。於聲明異議時,我有檢附3張照片給他,而且在現場我有告知他應到案日期(96年6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已證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已告知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之事實明確。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異
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紅燈亮起之後始駛出路口,而非於黃燈亮起時駛出路口者,此有該舉發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稽,依此足認異議人辯稱係黃燈駛出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顯為意圖卸責之謊言。
㈣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舉發員警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今異議人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填記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車輛種類於舉發通知單上,並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因異議人拒絕收受,故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一欄中記明「拒簽要求未果」等語,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揭規定,自視為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㈤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
㈥異議人受舉發後遲至96年1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
,此有異議人填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早已逾應到案期日(96年6月21日)近5月,依此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處理細則基準表之規定,處以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自無任何不法。
㈦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未闖紅燈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對其有利之反證,依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為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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