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捌仟肆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陳泰宏 (六00年0月000日生)、次子 陳泰銘 (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生)。
(二)被告自十五年前生意失敗後,即開始酗酒,天天喝得醉醺醺,八十五年間被告無緣無故離家,搬至被告之父母住處居住,不願意再回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偶爾於喝醉酒後回家吵鬧,八十九年間被告曾經對原告施暴三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不但毆打原告,更用磚塊打壞住家門片玻璃,讓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
(三)又被告離家後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未盡為人父及養家之義務,且四處在外積欠債務,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債務計有:
永康市○○路程世遠檳榔攤代償會錢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
國華人壽保險費用每月二千六百零四元,迄今共代繳
一百九十期總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告非但未繳納保險費,還私自拿保單借貸四萬八千元私用,而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亦皆由原告代其清償)。
被告在八十六年間曾發生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原告因
此又向原告之父親借款三十萬元,供被告賠償被害人。
原告及子女全家生活所住房屋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於八十七年二月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每月所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共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皆是由原告一人苦撐負責繳納,已繳納了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房屋為抵押向臺灣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亦皆由原告代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十年,被告離家後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被告更曾對原告失暴、屢屢在外負債,由原告代為清償,致使兩造夫妻情誼盡失,實難再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五)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之暴力及不負責任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因此婚姻而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六)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之所以離家,係因被告發生車禍,原告不願意照顧被告,要求被告返回父母家居住,被告乃於八十九年間返回父母家居住迄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
(二)被告並未經常喝酒,八十九年間也未毆打原告,實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才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泰宏(000年0月000日生)、次子陳泰銘(0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之惡習,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搬至被告的父母家居住迄今,惟被告仍偶爾於喝醉酒後回家吵鬧,八十九年間被告曾經對原告施暴三次,有一次還拿磚頭打破家中玻璃,又被告離家後非但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還在外積欠債務,無法自行清償,原告已代被告清償了多筆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張為證,且經兩造所生之長子陳泰宏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否認有酗酒及曾毆打原告之情形,並辯稱係因遭原告毆打才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且係遭原告驅趕離家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身上尚且散發濃厚之酒味,更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染上酗酒惡習,不務正業,更無故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分居期間被告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家計仰賴原告負擔,被告尚且屢屢於酒後返家吵鬧,並曾於八十九年間毆打原告三次,被告還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客觀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染上酗酒惡習,不務正業,未盡家庭責任,嗣後更無故離家不歸,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並曾數次對原告施暴,還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致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基礎動搖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長期面對被告之前開作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目前在於汽車零件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或二萬二千元許,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名下約有存款二十八萬元及一輛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無工作收入,也無存款,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名下有不動產十二筆及一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原告之九十六年度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