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8月16日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5月18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前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共1年10月年),嗣於9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丁○○於9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火車站前之路邊,見菲律賓籍勞工甲000000000000
00000000正由中壢火車站前之階梯往下走,左側腋下夾放有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餘元、手機1支、菲律賓幣若干、居留證、健保卡、小錢包等物),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尾隨甲00000000000000000000身後行走,適甲00000000000000000000身旁之菲律賓籍同事發覺即告知有人欲偷其財物,而回頭查看之際,丁○○正出手拉取甲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之上開皮包,惟因該皮包之提帶環繞在甲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左手腕上,丁○○無法順利取走皮包,其遂以右手由後往前勒住甲00000000000000000000頸部,同時以左手繼續拿取上開皮包,甲000
00000000000000000欲逃跑,卻因遭被告用力以右手扣住脖子及抓住左上臂,致無法呼吸,也無法反抗,雖丁○○在上開以強暴方式控制甲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過程中,仍持續以左手拿取皮包,惟因甲00000000000000000000以雙手護住皮包並抓緊,故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取走皮包,雙方僵持約2分多鐘之久,適有巡邏警員行經現場,見狀上前逮捕丁○○,致未得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審酌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之警詢陳述並非非法取得,業就被告對其強盜之情形為明確陳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當時之陳述應較少考慮利害關係,故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明。是以,本院審酌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製作警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檢察官所提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遭強盜物品之照片2幀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上揭各項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在中壢火車站前抽煙,並未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應係誤認;又其患有精神疾病,縱然有犯被害人所指的強盜皮包行為,亦係在心神喪失下所為,其行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
000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是將小皮包(內有現金1,000餘元、手機1支、菲律賓幣若干、居留證、健保卡、小錢包等物)1只夾放在左腋下方,並將皮包提帶套在左手腕部,而於上揭時地從中壢火車站走下樓梯時,後方跟著1位男生,當時經某位菲律賓籍同事告知有人要搶伊的皮包,伊轉身看,就看到被告從後面拉住伊的皮包,因該皮包提帶係扣在手腕上,故被告無法取走皮包,伊與被告拉扯搶皮包,後來被告即以右手由後往前扣住伊的頸部,伊以身體往前傾,想要跑掉,但當時被告用右手扣住伊頸部,同時用左手強拉伊的皮包,伊無法呼吸,也無法反抗,但因伊用2隻手護住上開皮包並抓緊,致被告始終無法順利搶得皮包,如此僵持約2分多鐘之久,適有警察到場拿出手銬要銬被告,被告即自動將伊放開等語明確,互核其前後陳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騎車巡邏行經中壢火車站前,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被害人站在前方背對著被告,被告則用右手扣住被害人的頸部,以左手拉住被害人的東西,伊沒看到被告有將被害人的東西拉下來,他們就是一直在拉扯;伊與同事靠過去要抓被告,被告看到伊,就放開被害人並逃跑,伊趁被告於逃跑中跌倒時逮捕被告等語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方拍攝之遭強盜物品照片2幀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第12至13頁)可稽,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致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不能抗拒,欲強取財物,但因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致被告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縱使其涉犯本案強盜行為,惟因其有精神疾病,
於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故行為不罰云云,本院認定其就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稽,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故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庭訊時對於各項問題均能理解其
義,並充分就其所辯只是在中壢火車站前抽煙、不具強盜犯意、其為警查獲後,警方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強盜財物、其不可能下手強盜外勞、其可分辨出搶奪與強盜行為之差別等情,為完整陳述,並當庭就有無共犯乙節詢問證人甲00000
000000000000000,更於本院於95年3月21日審判期日中就指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乙節,當庭表示其斯時之精神狀況較好,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較差,不要送鑑定等語在卷,是以,自被告應訊之態度及事理瞭解能力而言,難認被告就事物認知及辨別是非能力有何減低或欠缺之情事。⒊再衡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為
一多重物質濫用之個案,平日未使用上述物質時,有睡眠障礙,依鑑定時診察及心裡測驗報告顯示被告目前沒有精神病之診斷,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對犯案當時並未有任何與精神病理相關之說法,由於其態度防衛,很可能有避重就輕之嫌,縱使警員乙○○出庭作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被帶回派出所時,似乎「傻傻地,問話也沒反應」、「問他問題時,有時傻笑不回答」、「感覺他好像聽不懂意思」、「樣子怪怪的」等情,並非被告偽裝而可確實反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則有可能係被告在精神活性物質(如強力膠、安非他命或嗎啡等)的影響下,導致暫時性的精神恍惚而失去判斷能力。但被告一方面堅決否認案發前曾使用強力膠,另一方面強調自己犯案當時「不是精神狀態不好,是心神喪失」,足見被告對犯罪經過所言「當時完全不知發生了什麼事,迷迷糊糊中被送至派出所」、「過了10幾天才清醒過來」等語之可信度存疑。故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具有接受審訊之能力,又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6月2日桃療醫字第095000293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並無持用身心障礙手冊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1月2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06688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3至51頁)可佐,而被告過去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情形,亦分據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覆以:被告於94年8月間因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狀況前往該診所就醫3次,依據被告主訴及就醫紀錄,被告之精神狀況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覆以:被告於86年6月9日至該院求診,並曾於86年8月、89年1月兩度住院治療,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但因被告有多重物質濫用史(包括強力膠、安非他命、海洛因等)需排除藥物引起之精神病,被告於89年1月27日出院後僅於90年3月14日、90年8月15日、93年9月14日回診3次,該院
93年9月14日值班醫師懷疑被告為譫妄、原因不明,故建議被告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此後被告即未再回該院追蹤,無法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明確,此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95年2月15日函暨被告就診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2月20日桃療醫字第0950000799號函各1份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至58頁),由此益徵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自無從解免強盜罪責。
⒋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對被告上手銬時,被
告有反抗,在等待警車到場解送被告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告就是傻傻的,問話也沒有反應,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問他問題時,有時會傻笑不回答,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是如此,狀況不是很正常,大部分時間都沒有回話;伊問被告之基本資料時,他沒有辦法說,後來是根據他皮包內的名片調閱出刑事檔案,問他是否叫做丁○○,他只是看著伊,沒有點頭也沒有反應;被告在警詢中都只是看著問話的人,沒有回答,所以伊在警詢筆錄內就被告之回答部分記載「不回應」,好像他都聽不懂意思,連回應的動作都沒有等語在卷,惟因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其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反應,或係其依法行使緘默權或係刻意偽裝精神狀態不健全所致,是以,僅憑證人乙○○所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異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⒌綜此,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時、95年1月6日準備
程序中及歷次審判期日中,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主觀上更與一般人有相同之價值判斷,且有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資參酌,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精神耗若乃至心神喪失之情狀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後,因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將皮包提帶扣在左手腕上,雙手緊抓皮包不放,致被告無法迅即取走該皮包,嗣因巡邏警員行經現場,遂上前逮捕被告而未得手,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強盜既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本院乃逕依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賺取報酬,乃竟因缺錢花用即下手強盜他人財物,其無視法律之嚴刑,心態實非可取、其犯罪手段係以右手徒手勒住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頸部,致其不能抗拒後,再以左手拿取上開皮包,欲破壞證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對所有財物之持有關係,惟因警方到場欲逮捕被告而未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