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鄭 潘玉里阮俊仁蔡秀娟陳來長蕭老居李意文 、私立 養元高 分子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建 良、 林清和 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與當時分別任職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級專員、代理科長,均負責汽車保險理賠業務之 周裕華蔡君勇 (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透過親友及其經營修車廠之管道取得他人之診斷證明書,並向不知情之李意文借用私立養元高分子短期補習班玉山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鄭潘玉里 、阮俊仁、蔡秀娟、陳來長、蕭老居、李意文、私立養元高分子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建良 、林清和等人之印章各1個後,交予周裕華,由周裕華及蔡君勇在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潘玉里、阮俊仁、蔡秀娟、陳來長、蕭老居、李意文、私立養元高分子文理短期補習班、林建良、林清和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後,再由周裕華及蔡君勇利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其等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汽車險賠款理算書」、「汽車賠案處理資料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登載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事故或高於實際和解金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持之行使,以此詐術使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23日至91年10月1日間,先後4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以開立受款人為鄭潘玉里、阮俊仁、蔡秀娟之支票及電匯至私立養元高分子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將支票抬頭劃掉後,將票軋進自己之戶頭兌現,及委由不知情之李意文代為提領現金後轉交付予甲○○,再由甲○○與周裕華等人對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潘玉里、阮俊仁、蔡秀娟、陳來長、蕭老居、李意文、林建良、林清和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稽核室科長 甘東益 於另案偵查中指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㈠第73至75頁、第296至30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華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㈠第9頁、94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174至175頁)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經證人鄭潘玉里、阮俊仁、陳來長、 蔡筑倫 、李意文、 江文祺 等人分別於另案偵查或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理賠文件、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下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乃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而修正施行後同條第1項乃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於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件被告雖非從事保險請領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業務身份關係之周裕華、蔡君勇共犯罪,是其雖仍以共犯論,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固係較為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之同條規定,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然對於共同下手實行之共同正犯而言,實並無影響,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於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為避免就共犯關係之認定上割裂適用法律,故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敘明。⑷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之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蔡君勇、周裕華間,就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為無業務身份關係之人,惟其與有業務身份關係之蔡君勇、周裕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其負責提供診斷證明書、盜刻印章等,且參與事後提領現金並加以朋分得利等行為,顯係與該2人共同行使實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印章,及借用不知情之李意文經營之私立養元高分子短期補習班帳戶犯罪部分,則屬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後,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乃構成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利用親友及所經營之修車廠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並偽造印章交予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理賠部人員即共同正犯周裕華轉交蔡君勇,使得以共同詐取保險理賠金朋分花用,所得利益非少,並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甚鉅,且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自通緝到案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審酌其餘共同正犯蔡君勇、周裕華等人於另案所判處之刑度(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固訂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又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示之情形,且其乃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7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7年1月12日於高雄國際機場查獲,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本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及偽造之鄭潘玉里、阮俊仁、蔡秀娟、陳來長、蕭老居、李意文、私立養元高分子文理短期補習班、林建良、林清和之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賠案號碼│偽造文書項目│應沒收之署押│詐騙金額│收款人及方式│銀行帳號(或付款銀行││││││││、票號)│├──┼─────┼──────────┼──────┼─────┼──────┼──────────┤│1│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鄭潘玉里之簽│48萬元│鄭潘玉里│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0293│收據(外卷㈠P9)│名、印文各壹││支票│票號:AY0000000│││││枚││(91年9月10│││││──────────┼──────┤│日)│(94偵1160㈠p272)││││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上│││││││(外卷㈠P10)││││││││──────────┼──────┤││││││同意複檢聲明書│同上│││││││(外卷㈠P11)│││││├──┼─────┼──────────┼──────┼─────┼──────┼──────────┤│2│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阮俊仁之簽名│285,000元│阮俊仁│臺灣中小企銀│││0414│收據(外卷㈠P20)│、印文各壹枚││支票│票號:AY0000000│││││、蔡秀娟之印││(91年7月30││││││文壹枚││日)│││││──────────┼──────┤││(94偵1160㈠p9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同上,以及陳│││││││確認書(外卷㈠P19)│來長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同意複檢聲明書│陳來長之簽名│││││││(外卷㈠P22)│、印文各壹枚│││││││──────────┼──────┤││││││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上│││││││(外卷㈠P21)│││││├──┼─────┼──────────┼──────┼─────┼──────┼──────────┤│3│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蔡秀娟之簽名│10萬元│蔡秀娟│臺灣中小企銀│││0561│收據(外卷㈠P29)│、印文各壹枚││支票│票號:AY0000000││││──────────┼──────┤│(90年10月23│(94偵1160㈠p1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蔡秀娟之印文││日)│││││確認書(外卷㈠P28)│壹枚、蕭老居││││││││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同意複檢聲明書(未附││││││││)││││││││──────────┼──────┤││││││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未附)││││││││──────────┼──────┤││││││切結書(未附)│││││├──┼─────┼──────────┼──────┼─────┼──────┼──────────┤│4│00-0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私立養元高分│51萬元│養元高分子短│玉山北高雄分行│││0435│收據(外卷㈠P337)│子文理短期補││期補習班│帳號:0000000000000│││││習班、李意文││電匯││││││之印文各壹枚││(91年10月1│││││──────────┼──────┤│日)│(94偵1160㈠p15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同上,暨林建│││p288││││確認書(外卷㈠P338)│良、林清和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同意複檢聲明書(未附││││││││)││││││││──────────┼──────┤││││││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未附)││││││││──────────┼──────┤││││││切結書(外卷㈠P336)│林清和之印文││││││││壹枚、林建良││││││││之簽名、印文││││││││各壹枚││││└──┴─────┴──────────┴──────┴─────┴──────┴──────────┘附錄法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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