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以 王傑 為簽發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十張(支票號碼KA0000000、四二、四五、
四六、四七、四九、六二、七四、九0、九六),為王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清晨在臺北縣土城市民街十四號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某日,在臺灣省某地,自不詳姓名人士處收受之,並於八十六年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交予知情之 張舜祥 (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張舜祥持交不知情之被害人 蘇裕霖潘聖賜藍勝威蔡重興楊為軍郭敏雄 、蔡書明、 陳瑞銘楊文聘 等人購買貨物、抵償債務或調用現金。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三六五五號書函所附之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十二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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