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十號扳手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號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未扣案之十號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九十年間曾有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出監。丙○○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用藥酒醉駕駛罪等前科,前曾於八十三年間,二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三年,復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丁○○、丙○○二人均不知悔改,丙○○明知或可得而知綽號 小康 之成年男子「 李康泰 」(業經公訴人另行偵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727之紅色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GA138627號,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乃來歷不明之贓車,仍於同年九月初,基於代步之需要而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向李康泰取得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把,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丙○○收受前開贓車之後,即與丁○○共同騎乘該車,期間並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犯下如附表所示之加重強盜案件(該部分併同丙○○、丁○○等人其於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丙○○、丁○○二人犯案後為躲避警察查緝其等之加重強盜犯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五號前(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某時,於不詳處所),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推由丁○○以長約十五公分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十號扳手(未扣案)一支,下手竊取車牌號碼為000—623之車牌0面,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立即將上開失竊機車之原車牌(YIQ—727)予以丟棄,改懸掛竊取得來之前開車牌至上開機車後側,據為所用。嗣丁○○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為警當場拘獲,並自丁○○身上起獲其二人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地所強盜得來之手機一支(NOKIA8250);丙○○則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前揭道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當場拘獲,並起獲前揭車輛(不含原車牌號碼)、車牌0面(GHY—623)、李康泰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所搶得之手機一支(NOKIA3310)以及丙○○藏放於前揭機車內之作為加重強盜作案用之仿玩具手槍型打火機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綽號「小康」之李康泰處取得右開機車供代步使用,惟否認知悉該車係贓物,亦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右開YIQ—727車牌,辯稱:伊係向該綽號「小康」之李康泰借得該機車,有給小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代價,當時小康有表明該車沒有問題;另該車牌是被告丁○○自己竊取的,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至被告丁○○則坦承右揭車牌乃伊以長約十五公分之十號扳手自他人車上卸下,再裝到伊與被告丙○○所共同騎乘之前開機車上面,以逃避警察之追緝等語。經查:
㈠前開經警查獲由被告丙○○騎乘之機車乃被害人乙○○所有,業於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等節,已據被害人支畝 何淑貞 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乃失竊之機車無疑;又按一般人向他人借用車輛,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檢視車輛取得之原始證件資料,以避免取得來歷不明之贓車而誤觸法網,惟被告丙○○坦承當時並沒有向小康要行車執照,此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況被告丁○○自承被告丙○○向該小康之人借車時伊在場,並供稱:「我確實有在場,被告趙跟他說借三、四天,被告趙有給他二千。我聽到李康泰說這是正常車,我聽起來應該就是車子沒有問題的意思。」,則就常情而言,出借車輛與他人使用,就他人詢問機車來源,鮮有逕稱「此為正常車」之理,頗有欲蓋彌彰之嫌;再則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其自李康泰處收受該機車時,李康泰不僅未交付任何合法來源之證件,亦未向其表示該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又李康泰表示這台車很安全,就是車牌讓警察輸入沒有被竊之資料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借車時,會特別詢問他車子來源是否正常?)我之前跟他行搶(按:被告與李康泰共同強盜取財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的時候,我就懷疑他的車子都是偷來的。我跟他借車的時候並沒有跟他借行照,因為想說借幾天來騎而已,且當時也沒有時間去查證。」,依常情判斷,任何人皆可由該小康之人言談之間所流露出之意思,認知該車輛極有可能屬於來歷不明之贓車,從而,由被告丙○○收受該輛機車時與該小康之人間之對談內容,堪可認定被告丙○○應就系爭車輛來源可疑,應屬贓車一情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實不容其再以當時沒有機會仔細查詢就相信小康說這台車子沒有問題等事後卸責之詞以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上認知;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及上開機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丙○○於收受該車時為進一步查證並取得車輛來源證件,即予以收受騎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及主觀上之犯意,已堪可認定。
㈡右開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丁○○以其所有之約十五公分長之足資為傷害人之身體、
生命之兇器竊取前揭車牌,並由被告丙○○在一旁把風等節,已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丁○○偷竊車牌云云,惟其等二人之前業已犯下多起加重強盜案件,其中共犯 何智輝 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即已遭逮捕,本件被告丙○○、丁○○二人已屬亡命之徒,其二人於在逃期間已形同生命共同體,並且再共同犯下四起加重強盜案件(如本件附表所示),而被告丁○○亦坦承竊取車牌之目的乃是為躲避警察之追緝,則被告丙○○就被告丁○○竊取車牌0事,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丁○○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竊取車牌時,被告丙○○應不知情等語,乃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右開車牌乃遭竊之車牌等節,已據被害人 劉芳祺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共同持扳手竊取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以被告丁○○所有之扳手竊取機車車牌,該工具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拆解機車車牌,自屬客觀上足供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用之兇器,其以之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與丙○○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綽號小康之男子處收受贓車0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丁○○於九十年間曾有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案動機及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乃丙○○所有之自李康泰處收受贓物而得,為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丁○○所有供竊盜用之扳手一把,乃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FO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0號及第二六七一號案判決之附表三)~x0g2;┌──┬────────┬─────────┬────┬──────────────┬──────────┬───┐│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臺中縣太平市○○路│⒈丙○○│丙○○、丁○○二人共同騎乘車│(因未遂而無所獲)│ 林崑 達│││六日十六時三十分│二三九號「合信商行│⒉丁○○│號不詳之機車一部,分別頭戴安│││││許│電腦公益彩券行」││全帽、口罩,手戴手套,由 趙文 ││││││││彬在外把風,丁○○持水果刀進││││││││入店內行搶,惟遭老闆抵抗而未││││││││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中縣大里市○○路│同右│由丙○○騎乘機車搭在丁○○,│手機一支(摩拖羅拉T│ 莊晉岳 │││十四時許│與大里路口之 肯德基 ││由丁○○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191)│││││炸雞店門口││背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身上之手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臺中縣○○鄉○○路│同右│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見│手機一支(NOKIA│甲○○│││日十時三十分許│與大慶街附近(即中││被害人騎車停在路旁,丙○○遂│8250)│││││山路一段一九號前)││將機車斜停在被害人左前方,由││││││││丙○○手持水果刀出言:「把皮││││││││包拿出來」,再由丁○○自被害││││││││人右後方強取被害人放在腰間的││││││││行動電話後逃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臺中市○區○○路一│同右│丙○○騎乘機車載丁○○,由劉│手機一支(NOKIA│ 朱宏祥 │││日十時許│八之二號前││ 俊龍 持玩具手槍命被害人交出財│3310)│││││││物,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出手││││││││機一支。│││││││││││└──┴────────┴─────────┴────┴──────────────┴──────────┴───┘~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