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 龔玉花 被告 陳叔文 被告 陳茂琼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陳致樺 即 陳麗秋 被告 陳禎娸 即 陳炎秀 被告 陳秀麗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九七年(○一)屏恆字第○五二四六○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敏 夫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2月19日死亡,經原告於101年2月1日向本院聲明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繼承人龔玉花、陳叔文、陳茂琼、陳淑貞、陳致樺即陳麗秋、陳禎娸即陳炎秀、陳秀麗(以下簡稱龔玉花等7人)於101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 陳敏夫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第131至13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曾於9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購買原告經管之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12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確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已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經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審核通過,並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原告接獲檢舉,陳敏夫係以不法欺罔行為套用規定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全筆,系爭建物乃於80年後始建築完成。經原告以系爭土地75年間之航照圖,套疊地籍膠圖後發現:系爭土地於75年間,除有一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豬舍外,其餘確實僅為一片樹林,並無建物供人居住使用。且依戶籍謄本可知,原附掛「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71年9月1日整編前為屏東縣○○鎮○○里○○路○○○號)」門牌號碼之建物,係位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0年間曾有2棟土造四合院房屋座落其上,於71年9月1日整編前均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分別為陳敏夫及陳敏夫之父 陳保順 所有,整編後陳敏夫房屋之地址方改為「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陳敏夫之父陳保順之房屋地址則改為「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7號」。陳敏夫於75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有任何建物供居住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並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方得讓售之法定要件。復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應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應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有違強制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縱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非屬強制規定而非當然無效,然被告龔玉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於75年以前並未於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涉有切結不實詐欺原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要件而不得讓售,故,原告援引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及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以本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係於100年
4月20日接獲檢舉始得知受詐騙之情,故尚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復參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2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於原告向其給付2,968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內容,係就
其母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作補充規定,已符合該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之直接使用人要件,仍須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主體」存在於國有土地上,該等符合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之「建築物之主體」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方得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必須係「國有土地上私有建築物」之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是以,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除申購者必須符合前述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人」的要件外,首先仍須符合其母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得成為申購標的之「物」的要件後,方有進一步探究申購者是否符合該施行細則所規定「直接使用人」之必要,二者缺一不可。
⑵、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
有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主體」座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然倘建物主體根本未座落於國有土地上,僅有附屬設施座落於國有土地,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非屬該條規定得讓售之標的。是以,申購者申請讓售範圍,應「以主體建物為主,得包含主體建物之附屬設施」,雖申購者得併同申購該建物主體之附屬設施部分,然此係為便利申購者得一併申購取得附屬設施所座落之國有土地,而不會因未取得附屬設施座落之國有土地而致申購者無法繼續使用原主體建物附屬設施之不便利情形。非謂得僅申請讓售其主建物未座落國有土地上之附屬設施部分,倘實際居住、使用之主體建物非座落於國有土地,實係附屬設施部分「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即根本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規定。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應必先符合該法條所規定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主體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座落於國有土地,且經審查符合讓售要件後,始有討論附屬設施使用地是否得連同建物主體座落基地併同出售之餘地,並非得藉該附屬設施即可主張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資格前提要件。是以,被告不得僅以75年空照圖所顯示之約8平方公尺豬舍而主張以附屬設施座落於系爭土地即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要件。
⑶、又參系爭土地75年航照圖所示,該8平方公尺之豬舍並未與
其旁80地號土地之建物相連,且系爭土地樹林茂盛,無法看出有任何人為開發之痕跡,是以根本無法認定該8平方公尺豬舍係其旁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被告稱該8平方公尺豬舍是否為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即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謂8平方公尺豬舍係陳敏夫所有。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乙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要件不符。
⑷、另陳敏夫係以80年後始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向
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被告既稱其係以豬舍8平方公尺之附屬設施座落於國有土地上而請求申購系爭土地,然被告之申購範圍竟係以80年後始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座落面積371平方公尺而向原告申購面積3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不符,且陳敏夫已確實涉切結不實而詐欺原告。退言之,倘認被告得以附屬設施座落範圍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有一約8平方公尺面積之豬舍(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為陳敏夫所有),則被告亦僅得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之面積,此與被告切結申購之371平方公尺面積顯然差距甚大,顯然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強制規定不合,依法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逾8平方公尺之部分讓售予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係屬無效。縱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因被告確實就使用面積部份由8平方公尺擴大為371平方公尺,明顯有切結不實而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得援引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⑸、被告龔玉花等7人主張之系爭1807地號土地於林務局管理時
期,被告龔玉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或其父陳保順、其祖父 陳萬吉 均未與林務局訂立租約,被告自無法據此主張其等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居住於系爭1807地號土地;原告雖曾於94年間將系爭180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敏夫,惟承租與承購之要件本不相同。申租國有土地要件並無應於「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物」之要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原無租約且非屬依法得讓售之國有土地,只要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租,此與申購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是否符合讓售或出租要件,應依各規定各別審酌,非符合出租要件即必符合讓售要件。縱系爭土地上符合國有土地出租要件,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讓售要件不符。又原告就本件申購案僅就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內容作書面審核,派勘查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確定陳敏夫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係屬現況測量,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且勘查員之職權並不得就申購案件作實際審核。
⑹、被告龔玉花等7人雖以系爭土地相鄰之鵝鑾鼻段80、81地號
土地戶籍登記及所有權變動情形主張於35年前有實際使用,惟該等非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與所有權變動皆與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另被告所指之水井、相思樹、竹欉、簡易搭蓋圍帳等均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亦非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以該等非座落系爭土地之樹木主張其下有作茅房、牛棚等設施使用,顯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根本非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以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辯稱:
㈠、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棚架、堆放雜木、水泥庭院、庭院、種菜、果樹、水塔(為陳敏夫)使用。上揭地上物,○○○鎮○○里○路)林森巷18號建物,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上之上揭地上物,為原告所指座落於相鄰同段8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南灣里(路)林森巷18號建物之使用範圍,非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座落於相鄰同段80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航照圖除有豬舍外,均為樹木。唯鐵皮屋、棚架、堆放雜木等物,在樹木下,本難為航照圖所顯示,種菜、果樹更難與原告所主張航照圖所示樹林相異,75年航照套疊地籍膠圖,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約8平方公尺之豬舍,更足証陳敏夫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亦自承申購系爭土地,尚需經「審核」,而實際審核作業,乃經原告派員現場測量、核對,本件申購案,既經原告派員現場為審核後准予出售陳敏夫,亦具見出售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地目林,確實為陳敏夫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均不影響其就相鄰80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為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亦為使用至今之範圍之具體事實。再者,系爭土地既係陳敏夫所實際占有使用,9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購,並經原告於出售前實際到場勘測、審核無誤後,報經管領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准予出售並移轉登記有據。原告以系爭土地航照圖上除有約8平方公尺之豬舍外本無其他建物,遽指陳敏夫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認管領機關係因被告簽具上揭系爭切結書而受詐欺始出售系爭土地,顯難想像原告主張之真實性。
㈡、陳敏夫之父陳保順,暨陳敏夫之祖父於系爭土地相鄰同段80地號土地上有上揭南灣里(路)134號建物二棟,該建物供生活、住居而實際使用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不以建物座落處為限。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建物之使用範圍,本不以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空地,如為該建物使用所必要,均為該建物使用之範圍,始能達該建物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收益之目的。屏東縣○○鎮○○里○路)134號門牌建物二棟(後改編為南灣里南灣路林森巷17號、18號建物門牌),乃座落於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80地號土地上,上揭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即已建築完成而存在,系爭土地確為上揭建物供日常生活、住居使用之範圍之事實。
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於96年3月2日經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55之3條條文依其中第2項明訂:「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原告所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既已經行政院就「直接使用人」為修正,已不限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之本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之3條修正生效前已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時仍繼續使用,陳敏夫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合乎法令規定。
㈣、又系爭土地係位在被告祖居鵝鑾鼻段80地號、81地號間,該土地自37年以來,由陳敏夫之父陳保順及其兄弟、後代等使用至今長達70年以上,依現場照片比對系爭土地航照圖,除豬舍外尚有其他豬舍、牛棚、羊圈、土角厝瓦房,廚房、房間、菜園、庭院等低矮建物,均未於航照圖顯示,原告僅標示豬舍,即遽認系爭土地上除豬舍外,為一片樹林,而無任何人為使用,顯然不當。系爭土地本屬1807地號國有林班地,該地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按其上實際占有使用事實而經分割為數十筆土地,並多經分別承租、承購,而承租、承購,管理機關必多次實際勘測承租人、承購人就擬承租、承購土地之面積,於97年3月27日「核實」割再予出租、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允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承租在先,後經原告以承租範圍、實際使用面積經「勘查結果」、「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1平方公尺。嗣並據以更正租約、租金,原告既已有實質審核,允許陳敏夫承租在先,嗣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敏夫,本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而陳敏夫之切結亦無不實,並無妨原告之實質審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或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均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於97年10月15日登記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所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為97年(01)屏恒字第052460號,權狀字號為97恒土字第009697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月12日。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於9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1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建物之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而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968元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敏夫。
㈢、系爭土地上現座落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現使用人為被告。
㈣、系爭建物現附掛之門牌號碼南灣路林森巷18號,係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34號整編而來。
㈤、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34號之門牌號碼於71年
9月1日整編前係附掛在座落於屏東縣○○鎮○○○段80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整編後該2棟座落鵝鑾鼻段8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分編為門牌號碼:南灣路林森巷18號,及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7號。
㈥、門牌號○○○鎮○○里○○路林森巷18號,於71年9月份進行門牌整編時原附掛之建物並非座落於系爭1807-15地號土地上。
㈦、依原告所附之75年航照圖套疊地籍膠圖,系爭土地上除有一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豬舍外,其餘並無任何建物或有人開發使用之跡象。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座落於系爭土地,而供作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㈡、系爭土地75年航照套疊地籍膠圖上之面積8平方公尺豬舍是否為鵝鑾鼻段80地號(非國有)土地上建物之附屬設施?倘是,被告得否以坐落於非國有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系坐落於國有土地上,而主張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要件?倘可,被告得請求申購之面積為何?
㈢、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要件而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㈣、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撤銷兩造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原告是否應同時返還土地價金2,968元予被告方得塗銷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為97年(01)屏恒字第052460號,權狀字號為97恒土字第00969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國有財產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所設之分支機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條例通則第3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第
1至4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局本局相同,顯見原告係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則依過去實務上見解,就分公司及各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均寬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既係在原告之轄區內,且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本件關涉國有財產之是否合法取得,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渉訟,原告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當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105號、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亦認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㈡、第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
⑵、查,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
國有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主體」座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然倘建物主體根本未座落於國有土地上,僅有附屬設施座落於國有土地,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非屬該條規定得讓售之標的。是以,申購者申請讓售範圍,應「以主體建物為主,得包含主體建物之附屬設施」,雖申購者得併同申購該建物主體之附屬設施部分,然此係為便利申購者得一併申購取得附屬設施所座落之國有土地,而不會因未取得附屬設施座落之國有土地而致申購者無法繼續使用原主體建物附屬設施之不便利情形。非謂得僅申請讓售其主建物未座落國有土地上之附屬設施部分,倘實際居住、使用之主體建物非座落於國有土地,實係附屬設施部分「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即根本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規定。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應必先符合該法條所規定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主體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座落於國有土地,且經審查符合讓售要件後,始有討論附屬設施使用地是否得連同建物主體座落基地併同出售之餘地,並非得藉該附屬設施即可主張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資格前提要件。是以,被告龔玉花等7人不得僅以75年空照圖所顯示之約8平方公尺豬舍而主張以附屬設施座落於系爭土地即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讓售要件。
⑶、又參系爭土地75年航照圖所示,該8平方公尺之豬舍並未與
其旁80地號土地之建物相連,且系爭土地樹林茂盛,無法看出有任何人為開發之痕跡,是以根本無法認定該8平方公尺豬舍係其旁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被告龔玉花等
7人稱該8平方公尺豬舍是否為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即屬有疑。況且,被告龔玉花等7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所謂8平方公尺豬舍係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所有。是以,被告龔玉花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80地號他人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乙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要件不符。
⑷、另陳敏夫係以80年後始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範圍向
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被告龔玉花等7人既稱其係以豬舍8平方公尺之附屬設施座落於國有土地上而請求申購系爭土地,然被告龔玉花等7人之申購範圍竟係以80年後始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座落面積371平方公尺而向原告申購面積3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不符。
⑸、被告龔玉花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林務局管理時期,被告龔
玉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或其父陳保順、其祖父陳萬吉均未與林務局訂立租約,被告龔玉花等7人自無法據此主張其等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原告雖曾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敏夫,惟承租與承購之要件本不相同。申租國有土地要件並無應於「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物」之要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原無租約且非屬依法得讓售之國有土地,只要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租,此與申購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是否符合讓售或出租要件,應依各規定各別審酌,非符合出租要件即必符合讓售要件。縱系爭土地上符合國有土地出租要件,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讓售要件不符。又原告就本件申購案僅就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內容作書面審核,派勘查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確定陳敏夫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係屬現況測量,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且勘查員之職權並不得就申購案件作實際審核,亦經證人即當初到現場測量之人員 馬旺佐 到庭證稱屬實,其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知道系爭土地當初有陳敏夫申請讓售,你有無到現場測量?證人:我有到現場去確認陳敏夫使用狀況和範圍,請他指界,依照他的使用狀況做一個紀錄,1807-15地號是我們到地政事務所去做分割割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到現場除了使用現況和面積範圍作確認外,有無實際審查陳敏夫當時使用的建物是從哪一年興建或歷年使用情形?證人:沒有,我只是去現場確認他的使用界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夫申請讓售是由何單位負責?證人:審核是第二股的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依原告單位的權責分配,第二股的人員會到房屋土地的現場去做勘查嗎?證人: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當初申請讓售案,只有你去現場確認使用界線,做一個使用現況面積範圍的確認?證人:是的。法官:請問證人你是否只到現場看使用狀況,沒有做任何的處置?證人:是的。我到現場是依照他指的使用界線,我有拍照。法官:你如何標示他使用的部分?以什麼樣的標準來認定他的使用範圍?證人:那筆地本來是林務局管理的土地,在93年移交給原告管理,我們有派二、三名勘查員去現場做現況測量,那筆土地一公頃多大概有三、四十個使用人,93年就有畫一張略圖,租約就是依照當時的使用現況來辦續租,就是由林務局換約成原告,大概97年左右陳敏夫來申購時,我們再去現場看,依照93年他的現況和他指的界線沒有什麼差異話,我們就依照他的使用現況請地政事務所做一個分割,我們第一股的業務就做現況測量、使用現況的確認。法官:除了陳敏夫的部分外,其他人的部分有無問題?證人:其他三、四十個人都有租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他人沒有人來買,陳敏夫是租約現申購不一樣。】,顯見原告當初派勘查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確定陳敏夫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係屬現況測量,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
⑹、被告龔玉花等7人雖以系爭土地相鄰之鵝鑾鼻段80、81地號
土地戶籍登記及所有權變動情形主張於35年前有實際使用,惟該等非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與所有權變動皆與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另被告龔玉花等7人所指之水井、相思樹、竹欉、簡易搭蓋圍帳等均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亦非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龔玉花等7人以該等非座落系爭土地之樹木主張其下有作茅房、牛棚等設施使用,顯然被告龔玉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根本非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
⑺、雖被告又抗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並非強制規定,前開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惟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國有財產法前開有關租、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非單純行政指導原則而已,否則若謂各該規定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則將使國有財產法嚴格限制租售國有地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自有不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應係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⑻、綜上所述,被告龔玉花等7人既無法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陳
敏夫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則陳敏夫於97年9月12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確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已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林森巷18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而向原告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承購系爭土地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依前所述,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須審認,附此敘明。
⑼、又被告龔玉花等7人之繼承人陳敏夫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
切結承諾「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由貴分處(即本件原告)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價金不予退還。」等語,是本件被告有上揭不實事項,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