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韓政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韓政偉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12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34元;2.新臺幣2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3.新臺幣108,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若有逾期時,均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幣66,656元2.新臺幣9,000元3.新臺幣99,00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66656││1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9000元││1月26日起│││├──┼───┼─────┼──────┼──────┼───────┤│003│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99000││1月2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66656││1月26日起││點二五│││元│││││├──┼───┼─────┼──────┼──────┼───────┤│002│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9000元││1月26日起││點二五│├──┼───┼─────┼──────┼──────┼───────┤│003│新臺幣│韓政偉│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99000││1月26日起││點二五│││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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