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 吳呂阿春 被告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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