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8號
被 告 曾明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修正為「……徒手
進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係屬初犯,學歷為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所竊財物價值
僅有新臺幣5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且不表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