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鄭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旺記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及訴外人 陳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並執有被
告、訴外人旺記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所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88年3月6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0,000元之本票1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利率4.54%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約
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自92年11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有3,003,17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而原告僅請求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
書、本票及授權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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