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
被 告 紀秸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秸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秸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8日至100年9月7
日),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19日13時至15時許間,在
臺中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紀秸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秸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於查獲後員
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形,並於「直線步
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
攏,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
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
」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紀秸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9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99年9月8日至100年9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
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非低,已對
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