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4號
被   告  黃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禎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6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1年9
月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3
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15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路龍崗區路燈165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追撞前方不明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再擦撞對向車道由 潘志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禎雄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志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
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被告於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追撞前方車輛,足見
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100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0年9月8日至101年9月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
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實有不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深,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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