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40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玖元;其餘新臺幣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熱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溫宜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65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
為16,050元、零件費用為55,607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
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本件肇事經
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件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
全,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
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
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55,607元,而系
爭車輛於99年7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9月8日,共計2
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5,607
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52,187元(計算式:55,607
元-55,607元×0.369×2/12=5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及塗裝部分16,05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8,237元(52,187元+16,050
元=68,237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8,237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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