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8號
被 告 蔡奕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奕復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
而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1)凌晨1時10分許,駕車
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與斗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致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
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
略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測得其呼
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另其酒後駕車不穩,
渾身酒氣,且於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
,無法於30秒內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另亦未
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及向前抬腿之平衡測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
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惟幸未肇事;再考量被告之年齡、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