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賴聰明
被 告 潘明芝
宋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潘明芝、宋忠財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7之1號1樓房屋所有
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房客通知該屋室內地板常
不明冒出水來,於同年12月3日請水電技師挖開查看,發現
是7之1號和7之2號的2樓以上使用的公共糞尿管破裂。水電
技師於同年12月13日開出查漏開挖工程的請款單,款項計新
台幣(下同)20307元。之後於100年5月初由7之2號3樓翁太
太另請之水電技師進行修復工程,於同年5月21日完工,工
程款計42000元,總款項共計62307元,均分八戶,每戶應分
擔7788元原告已造冊收款,惟7之2號2樓之被告潘明芝和7之
2號5樓之被告宋忠財,經多次催繳卻拒不付款,之後更避不
見面。原告又於100年3月22日申請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該二戶均無故不到。此公共糞尿管本就非一樓住戶使用
,而是二樓以上專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挖查漏工程款收據一件、修復
工程款收據一件、收款名冊一件、工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78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就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