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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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賴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法定代理人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黃柳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60號請求酌減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因欲向訴外人 黃柏瑋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51及662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遂委託全國不動產土城領袖加盟
店之被告佑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訂定居間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斡旋金之用,兩造於系爭意願書中約定報酬為
買賣價金總價之2%,原嗣於100年8月22日向黃柏瑋購買系爭
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後,即於
同日簽發到期日100年9月22日、本票金額12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以擔保報酬之給付,因原告與被告
簽立上開系爭意願書及確認書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
約期間,被告亦未向原告說明審閱期間之權利,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被告對於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未盡其主
動之告知及說明義務,且被告係利用原告於精神耗弱之半夜
時段倉卒簽定契約,而有諸多行政上之瑕疵,經原告於100
年8月26日向黃柏瑋表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寄發律
師函正式通知被告,原告亦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而兩造所
約定之報酬2%即12萬元,較被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
失其公平,原告自得請求酌減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酌減
報酬。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係經與被告
之人員至房地現場看屋,並參考黃柏瑋之開價後,與被告簽
立系爭意願書,表示願意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嗣後經被告與
黃柏瑋議價後,原告與黃柏瑋遂於100年8月22日,在被告營
業處所簽定上開買賣契約,相關成交條件係原告自由意願同
意所為。原告既經被告居間媒合而與黃柏瑋簽約成交,則被
告之工作已然完成,原告自然有依系爭意願書第8條給付報
酬,即給付成交總價600萬元之2%(12萬元)之義務,原告
為擔保上開報酬,即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至原告於
100年8月26日表示欲解除契約,然屬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
之問題,與被告所應獲之報酬不相干,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報
酬1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於100年8月21日訂定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總價之2%,嗣後原告與黃
柏瑋於同年月22訂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600萬元,原告為擔保報酬之支付,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
告嗣於同年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發函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第4885號裁定書影本、
合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100年度消保申字第10927號申訴案件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
11月10日處理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且亦已解除,被告所任勞務之
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原告自得請求酌減報酬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酌減報酬?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無審閱期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依前揭消保
法第11條之1規定可知,消保法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定
定型化契約時,應給予消費者一定之審閱期間,然企業經
營者違反此一規定時,僅生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該契約仍不因而無效;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上所
載,原告於業於「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了解契
約內容」之一欄作勾選,原告於簽訂確認書時,理應對於
此欄之勾選有所認知,原告自認確認書係原告本人親簽,
被告亦有向伊說明按成交之後按總價2%計算被告報酬(見
本院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系爭確認書另
有「本人已經詳細閱讀上述:一、內政部公告之注意事項
(契約審閱),二、選擇注意事項。三、買方服務給付及
其他約定事項,並充分了解無誤後同意簽認如下」等記載
,該文字記載之位置係於原告簽名欄位之上方,原告於簽
名時相當容易即可察知,是原告應難委為無審閱期間,原
告所稱無審閱期間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告如於
簽約過程中,有任何之疑問,本可隨時向被告反應,原告
既已勾選「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之欄位,被告亦有口頭向原告說明按總價2%計算被告報
酬,不論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效力,報酬部分之約定
顯未因有無審閱期間,而影響其效力。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已於100年8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惟參酌兩造間簽訂之上開意願書,其第4條第1款約
定,斡旋有效期間係至100年8月31日止,雖原告所陳稱之
通知解約時間為100年8月26日,仍在斡旋有效期間內,然
原告與訴外人 黃柏緯 已於100年8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則
兩造間所簽定之居間契約已因被告完成居間工作,且原告
並無片面解除權而再無由被告片面解除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其尚於斡旋期間內故得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六、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參。經查:
兩造於系爭意願書第8條約定:「服務費2%(總價)」;於
系爭確認書之三、1.復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者,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
報酬予本公司。」,復參照前揭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被告於買賣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本即得向原
告請求買賣價金總價2%之報酬,雖原告陳稱已於100年8月26
日解除兩造之居間契約,且簽約過程中被告有諸多行政上瑕
疵云云,然查原告已於100年8月22日與黃柏瑋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為支付第一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足認上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兩造之居間契約目的已達,被告請求給付成
交價2%之條件亦已成就,原告即應支付約定之報酬,自無再
行由原告片面解除之可能,至原告與訴外人黃柏緯間之買賣
契約雖因原告違約而被解除失其效力,依前開說明,仍不影
響被告所得之報酬,原告依約仍應支付報酬。
七、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
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
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
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
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
平,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
,其報酬之給付,自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
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
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
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
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
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
租金,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陳稱:「沒有不成比例。我們付出勞務為要
幫他談價金,原係668萬,我們要中間磋商。報紙廣告、網
路廣告,本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在作買方銷售,賣方只有交給
我們公司,仲介公司不只一個人替賣方做事,如何找到買方
應該要問原告。」、「以合約書走,買賣前我們是居中者立
場,屋主有參拾萬金額也是我跑去跟他講的,雙方有退讓才
有辦法談。原告所述勞務與收益不同比例,但案件從八月到
現在售後服務已經遠超過其他案件,不願讓步。正常來說買
賣成交到辦理過戶約一個月到一個半月,本案已經對公司造
成很大損失,當下原告又去找過全國總部關切、消保官、地
政局、法政局,雖沒有開罰,但對造成業者之困擾,如論單
一案件行使勞力而言,本件付出勞力確實比一般案件多。現
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由被告工作人員攜同原告帶
看系爭房地,並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
簽訂等事宜,被告當業已支出相當費用及成本;被告對介紹
買賣、聯繫簽約,乃至簽約後辦理登記過戶一般文書流程手
續,尚未見失誤;且所仲介成交價格與市價尚相符合而未使
相對人收受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
之報酬僅為買賣總價之2%,亦未逾上開內政部所函釋6%之標
準,本院認兩造之報酬衡情以12萬元為合理,原告所稱應酌
減報酬云云,尚屬違反客觀公平性,自無酌減必要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且該報
酬亦屬合理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酌減報酬,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