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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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林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5,124元,及其中104,928元自民國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
104,935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並應按期
繳款,詎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該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意願清償,希望能以本金清償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
務中心對帳單查詢、讓渡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信用卡消費
款之利息,均於前開約定條款中載明,且尚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情事,是其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