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曾明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4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原告
依約定交付品質、數量符合之貨物予被告,惟被告遲未給付
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3、4月份之出或單共
計9紙影本為證;被告自認「我有收到貨,我有送給人家了
。我沒有說要減免這筆貨款」(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
把我客戶挖走,我都拿原告公司貨交給美而美,交了七、八
年。從最後一次訂貨,忘記何時,原告自己從工廠出貨給美
而美,當時美而美的客戶是我自己打出來我自己跟美而美談
的。原告至少要給我合理答案,怎可以把我服務七、八年的
客戶搶走。」、「我當初就說把客戶還給我。就單獨為了一
個客戶,後面的中盤商都被搶走。我們打出的中盤商幾乎都
被原告搶走。可以問美而美當初開始跟誰叫貨。」、「…原
告把貨送來我們送給美而美,美而美有問題,我們去回收回
來,我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再送回處理。一般貨來我們直接
送過去,通常七、八年來這些貨款沒有遲延過。美而美直接
已經跟原告叫貨,原告直接送貨出去。出貨單我的司機簽的
我知道。頂埔是我自己的地方。我沒有開公司,就是散貨而
已。我父親有與原告負責人說過,美而美是我們客戶,不要
再搶。」云云(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又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明文約定,當初有說
要打契約,跟曾明說,事後他回我們說我講的話比契約有用
,所以後來我們沒有打契約。」、「曾明應解釋當初講的話
是什麼意思,我要問清楚,事後美而美狀況不同,幾乎我們
一去載貨就知道是美而美的貨。是沒有合約書,只是口頭上
。」(見本院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自承
兩造間未約定長期繼續性供應契約,則原告於本件交易後有
無因競爭而與被告下游廠商直接交易,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等情事,即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被告無從執此事由
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告抗辯理由,自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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