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謝智軒

被告 蔡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86公里湖口服務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9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376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6公里湖口服務區南向D區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麗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以新臺幣(下同)12,207元估修(含零件372元、烤漆8,035元、鈑金3,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10年9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37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次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南向D區D54號停車格內,而被告車輛則自車道駛入該區D55號停車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另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徐于權 於警詢時陳稱:我今駕車從台北欲往彰化,我進入湖南服務區上廁所完畢要離開時,有看後照鏡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欲停在我旁邊的停車格,我先行禮讓她後,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磨擦;當時系爭車輛並未發動等語。而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則稱:我駕車要從桃園到大湖,當時我進入服務區找到停車格轉進去時,因方向盤角度沒算好,我的右後車尾磨擦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參以系爭車輛主要受損處在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考,核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停車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合計12,207元(含零件372元、烤漆8,035元、鈑金3,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25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月15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5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2元【計算式:372÷(5+1)=62】;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麗娥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897元(計算式:62+8,035+3,800=11,897)。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1,89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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