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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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念組 (下稱被告)係 楊子魚 (已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死亡)之子,楊子魚因坐落屏東縣○○鄉○○村○鎮路○○號之「崇道新村」,獲軍方之拆遷補償款新台幣(下同)2,316,790元,由被告於95年5月26日陪同楊子魚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開立帳戶,以利辦理拆遷補償款之撥款事宜。詎被告竟利用其協助楊子魚填寫帳戶申請書之機會,在該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金融卡」欄位及填寫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再由楊子魚簽署該帳戶申請書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復以需將存摺封面影印予軍方為由,將銀行承辦人員當場發給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收取保管之;嗣上開補償款於同年12月19日匯入楊子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2日,利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楊子魚同意或授權,持楊子魚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將楊子魚該帳戶內1,800,000元轉匯至被告帳戶內,再以前揭同一方式,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楊子魚帳戶內之17,000元,接續2次詐領現金共1,817,000元。嗣楊子魚於96年1月4日收到被告轉交之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通知補償款已匯入帳戶之書函後,多次向被告索討上開帳戶存摺,被告於96年1月23日始交出存摺,楊子魚收受後補登存摺資料,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時,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未經楊子魚同意,持楊子魚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密碼,取得楊子魚前開帳戶內款項,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合作金庫銀行,然其使用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密碼轉帳及提款(即被告並非持偽造之金融卡或輸入不正確之密碼),是就合作金庫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佔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楊子魚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合作金庫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楊子魚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被害人係因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而財產受到損害之楊子魚,而非合作金庫銀行,楊子魚自屬得為告訴之人,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楊子魚係被告之父,有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是本件被告對其父楊子魚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1001131號認證書內之聲明書,係告訴人楊子魚於99年5月26日,親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當場承認所載內容為其本人意思,並親自簽章後,經公證人核對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無誤,該聲明書業已載明於95年5月26日,被告陪同告訴人楊子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再者,聲明書已復敘明:因被告以申請補償款,需影印存摺封面給軍方為由,取走帳戶存摺,於95年底,因軍方通知補償款2,316,790元已匯入帳戶,始向被告取回存摺,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內記載「95-12-19、輔助款,存款$2,316,790」、「95-12-22、金融卡轉、提款$1,800,000」、「95-12-22金融卡提、提款$17,000」等文字,從補登存摺所載文字,不難知悉補償款2,316,790元已於95年12月19日匯入帳戶,嗣於95年12月22日遭提款卡轉走其中1,800,000元,並提領17,000元等情,是告訴人楊子魚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時,應已可從上述存摺補登文字之記載,知悉於開戶時取走其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以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楊子魚於99年3月22日,委託女兒 楊雅琴 至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始得知於95年12月22日遭轉走之1,800,000元,係轉入被告帳戶內等語,然此僅係嗣後知悉該款項轉入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仍無礙告訴人楊子魚早已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時,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之事實認定。是告訴人楊子魚遲至99年6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卷第37頁、第38頁),顯已逾告訴之6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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