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楊子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時,應已可從存摺補登文字之記載,知悉於開戶時取走其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以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因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卷附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001001131號認證書內楊子魚之聲明書已敘明:告訴人楊子魚至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戶後不知被告有乘機申請金融卡,因被告楊念祖向告訴人楊子魚佯稱短少之款項遭軍方承辦人員扣下云云,故告訴人楊子魚誤以為軍方承辦人員於撥款時即扣下新臺幣(下同)1,817,
000元,直至99年3月22日委託 楊雅琴 至合作金庫查詢方知金融卡之存在、款項係轉入被告楊念祖之帳戶等情,告訴人楊子魚於偵訊時亦再次陳稱未拿過金融卡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151號卷第17至19頁、第96頁),是告訴人楊子魚係於
99年3月22日始知悉被告楊念祖有未經同意擅自以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告訴人楊子魚於99年6月28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時(99年度偵字第19151號卷第37至39頁),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內期間,原審判決認本件告訴人楊子魚具狀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似有未恰。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時,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未經楊子魚同意,持楊子魚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
入正確密碼,取得楊子魚前開帳戶內款項,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合作金庫銀行,然其使用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密碼轉帳及提款(即被告並非持偽造之金融卡或輸入不正確之密碼),是就合作金庫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佔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楊子魚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合作金庫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楊子魚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害人係因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而財產受到損害之楊子魚,而非合作金庫銀行,楊子魚自屬得為告訴之人,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楊子魚係被告之父,有直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是本件被告對其父楊子魚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1001131號認證書內之聲
明書,係告訴人楊子魚於99年5月26日,親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當場承認所載內容為其本人意思,並親自簽章後,經公證人核對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無誤,該聲明書業已載明於95年5月26日,被告陪同告訴人楊子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再者,聲明書已復敘明:
因被告以申請補償款,需影印存摺封面給軍方為由,取走帳戶存摺,於95年底,因軍方通知補償款2,316,790元已匯入帳戶,始向被告取回存摺,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內記載『95-12-19、輔助款,存款$2,316,790』、『95-12-22、金融卡轉、提款$1,800,000』、『95-12-22金融卡提、提款$17,000』等文字,從補登存摺所載文字,不難知悉補償款2,316,790元已於95年12月19日匯入帳戶,嗣於95年12月22日遭提款卡轉走其中1,800,000元,並提領17,000元等情,是告訴人楊子魚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時,應已可從上述存摺補登文字之記載,知悉於開戶時取走其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擅以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楊子魚於99年3月22日,委託女兒楊雅琴至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始得知於95年12月22日遭轉走之1,800,000元,係轉入被告帳戶內等語,然此僅係嗣後知悉該款項轉入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仍無礙告訴人楊子魚早已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時,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之事實認定。是告訴人楊子魚遲至99年6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卷第37頁、第38頁),顯已逾告訴之6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院認字第1001131號認
證書內所附之告訴人楊子魚聲明書,有載明:「95年5月26日被告楊念祖陪同告訴人楊子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因被告楊念祖以申請補償款,需影印存摺封面給軍方為由,取走帳戶存摺,於95年底,因軍方通知補償款2,316,
790元已匯入帳戶,始向被告楊念祖取回存摺,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資料」等內容,及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內亦有記載:『95-12-19、輔助款,存款$2,316,790』、『95-12-22、金融卡轉、提款$1,800,000』、『95-12-22金融卡提、提款$17,000』等交易明細,固足認告訴人楊子魚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後,知悉95年12月19日匯入帳戶內之補償款2,316,790元,曾於95年12月22日遭人用金融卡轉出提走其中1,800,000元,及以金融卡提領17,000元之事實。
㈢然查,告訴人楊子魚於上開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亦同
時載稱:「告訴人楊子魚至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開戶後,『不知被告楊念祖有乘機申請金融卡』,因被告楊念祖向告訴人楊子魚佯稱短少之款項遭軍方承辦人員扣下云云,故告訴人楊子魚誤以為軍方承辦人員於撥款時即扣下補償款1,817,000元,直至99年3月22日委託楊雅琴至合作金庫查詢『方知有金融卡之存在』,且『該款項係用金融卡轉入被告楊念祖之帳戶』」等內容,而告訴人楊子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伊未拿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7-1
9、96頁),告訴人楊子魚於上開聲明書既已有聲明「上開帳戶開戶時不知有申請金融卡之事實」,且於偵訊中復陳稱「從未拿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另於聲明書中更特別聲明稱「直至99年3月22日委託楊雅琴至合作金庫查詢方知上開帳戶有金融卡之存在」及「該款項係用金融卡轉入被告楊念祖之帳戶」,準據上述,告訴人楊子魚既已明確主張其於96年
1月23日補登存摺時,尚不知該帳戶有申請領用金融卡之事實存在,則依該補登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楊子魚至多僅知該帳戶內的部分補償款遭人以金融卡轉帳提領1,800,
000元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7,000元之事實,尚難遽認其已明確知悉被告楊念祖有為本件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事實,原審竟徒憑告訴人於聲明書有承認於96年1月23日補登存摺及補登存摺之交易明細,逕以推認「告訴人楊子魚於96年1月23日已知悉於開戶時取走其金融卡之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以提款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事實,並以告訴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之6個月期間云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就告訴人知悉犯人」之說明,原審認定本件告訴人楊子魚告訴期間應自96年
1月23日起算,實嫌率斷,而有可議之處。㈣本件究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楊子魚於96年1月23
日補登存摺後,即知悉該金融卡係遭被告楊念祖陪同開戶時乘機申請並暗中占有持用,且補登存摺後告訴人立即能確認係被告楊念祖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轉帳提出1,800,000元及提領現金17,000元?抑或告訴人楊子魚係於99年3月22日始知悉被告楊念祖有未經同意擅自以金融卡轉帳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事實?攸關認定「本件告訴人楊子魚究係於96年1月23日抑或於96年3月22日,其主觀上就被告楊念祖有為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知悉,已達於確信之程度」等告訴期間之起算及告訴已否逾期之事實,均有再詳加調查及妥適認定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詳實調查究明前,遽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期,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而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加予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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