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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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吳金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吳金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叁紙、帳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廖吳金雲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吳金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清單欄中「被告廖吳金雲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廖吳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廖吳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約11月,1期收取之簽注至多達800餘支、金額可達新臺幣5萬餘元(見偵查卷第5頁),經營規模、可得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紙、帳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22號被告廖吳金雲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吳金雲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分別繳納賭資新臺
幣(下同)「2星」74元、「3星」64元、「4星」64元予廖吳金雲,雙方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廖吳金雲贏得。嗣經警於101年1月3日晚上2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紙、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吳金雲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同上│││注單3紙、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