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56-EM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機車),沿雙向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單向各設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嘉義縣○○鄉○○村○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在北向外側快車道上,途經該道路73.5公里處時(即六美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所騎機車左後視鏡歪斜,乃於行進間伸手調整,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甲○○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以下簡稱為腳踏車)沿相同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慢車應行駛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沿快車道逆向直行前進。乙○○調整後視鏡完畢,始見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機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在快車道內與甲○○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首及前輪迎面對撞,致甲○○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掌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仍有意識反應遲緩,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少有自發性言語,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協助等情形,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吳哲明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甲○○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子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又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掌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後經診察治療,仍有意識反應遲緩,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少有自發性言語,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協助等情形,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領有重度器官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則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臥病在床照片等足查(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佐以,被害人在車禍之前本得騎乘腳踏車務農營生,此觀被害人腳踏車載有鋤頭農事工具之照片至明(警卷第19頁),車禍後具有明顯認知障礙,臥病在床,需專人照護灌食,無法獨立行足,經健保機構審核為重大傷病之殘障,相較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車禍後之缺陷殘疾甚為嚴重,亦無治癒之跡象,已達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足堪認定。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經本會99年度第
7、8次委員會議,結論認為:㈠依據 黃君 警訊筆錄自述:「當時我因為左後視鏡歪掉,所以我將其扶正……。」等認為:黃機車肇事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㈡警繪圖示:腳踏車導於快車道內,並參考機車刮地痕起點及腳踏車車頭前方受損等情況研判:腳踏車應是逆向成其在快車道內肇事之可能性較大。㈢甲○○女士年齡近90歲,雖有可能係逆向行駛,但車速應該緩慢,本案之所以肇事,應與乙○○先生行車時,進行調整左後視鏡(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等語,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4日嘉雲鑑990065字第0995800758號函(偵查卷二第7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係雙向四快車道及二慢車道、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於駕駛行進之中調整左後視鏡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係對方逆向行車,不及防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承認,其行經事故地點之際,發現機車左後照鏡歪斜,逕予動手調整,調整完畢,猛然發現被害人即在前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等語(警卷第2頁談話紀錄表、第4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6頁訊問筆錄),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害人係民國9年0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8頁),案發時將近90歲,依理氣血精力已衰;所騎乘腳踏車後荷有鋤頭之農事工具,有事故車輛照片得查(警卷第19頁),係於負重狀態之下騎車前進;被告對於所見被害人之車行速度,亦坦認:「慢慢的,她戴著斗笠。」等語(原審卷第29頁審判筆錄)。則以被害人年歲已高且負擔一定重量下單憑己身力量騎乘腳踏車前進,被告亦自承被害人車行非快,則被害人車行速度應屬緩慢,自堪認定。又參以,案發道路筆直寬闊平坦,視線並無任何掛礙,案發時正值中午時分,天氣晴朗能見度甚佳,往來車輛稀少,有前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足考(警卷第12頁、第14頁)。準此可見,被告若未分心調整後視鏡,自能適時發現逆向但速度緩慢被害人,而向兩側輕易閃躲。是其辯稱不及防備云云,與事理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基上所述,被告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而依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次按慢車(包含腳踏自行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首及前輪嚴重變形毀損,前輪往內凸陷至踏板鏈條處,後輪完整;被告機車大燈左側破裂,其餘無明顯破損,有事故車輛照片可茲為證(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二車係迎面對撞,而非機車從後追撞腳踏車。再參以被告機車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外側快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隨後朝北北東方向延伸約八公尺,最後停在慢車道內,機車最後位置亦在此處;被害人血跡位在外側快車道上,且在機車刮地痕起點北側,血跡北側之外側快車道內即為腳踏車倒地之處,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佐(警卷第11頁)。綜合撞擊後之機車刮痕起訖、被害人血跡、機車與腳踏車車損並倒地位置,足認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由南朝北,順向前進,撞及迎面而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腳踏車車首及前輪嚴重損壞,機車倒地後因朝北順向之慣性力量,造成往北北東延伸之刮地痕,該力量同時帶動被害人、車,致使倒地後接次停在刮地痕起點北側。而被告既係順向前進,又與被害人迎面撞上,堪信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腳踏車沿相同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逆向前進。再者,被害人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騎乘腳踏車逆向前進,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則依雙方路權之歸屬,被害人逆向行駛危險性較大,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責任。況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結論,有該會前揭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害人雖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在其車前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行車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未及時煞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經核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吳哲明表明係駕駛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順向前進撞及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之犯罪情節,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二兄,目前等當兵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品行非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應負主要責任,雙方違反義務程度有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長期臥病在床,需專人照料,所受傷殘及痛苦非輕,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
㈡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而被告騎乘機車順向前進撞及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應負主要責任,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甫滿18歲,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應是很大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於99年7月28日,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除強制保險金額外,另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並於本案發生後亦代被害人給付醫療費7萬多元,是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